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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搬迁引发集体劳动争议 职工维权与社会维稳两兼顾

【案例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兴河及其团队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叶瑞华等130人(下称申请人)作为原株洲玻璃厂职工到改制后转入被申请人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旗滨公司)工作。2014年6月,被申请人旗滨公司因整体搬迁,申请选择不去公司新址工作。2014年7月,被申请人旗滨公司提出提前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申请人因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节假日加班、延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事后,申请人将旗滨公司诉至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及法院。

【办理过程】

    申请人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事项向株洲市政府信访,信访局向申请人代表出具了相应法律援助函件,申请人代表持援助函到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批后,立即安排刘兴河律师组织律师团队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联系了申请人,进行了相关询问,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申请人仲裁请求包括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发放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因该案维权人数众多,争议标的大,牵涉维稳,证据庞杂、法律适用争议大,刘兴河律师多次召集劳动者代表以及办案律师开会。一是向劳动者代表解释政府搬迁政策的合理性、阐释劳动法律、介绍仲裁观点,希望职工合法、理性维权;二是就证据和法律争议点征求办案律师意见,集思广益。该案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刘兴河律师及团队律师数次接待职工及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看法,并先后三十余次参加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庭审、调解。

【承办结果】

    本案经株洲市石峰区法院数次调解,旗滨公司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旗滨公司在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基础上,给每位申请人另外增加1000-1500元不等的补偿(合计金额将近200余万元),并为申请人补缴拖欠社会保险费用。

【争议焦点】

1.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2.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如何?

3.加班费是以什么作为计算基数?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劳动工资的范畴,两者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工资的仲裁时效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比较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一年,应无争议。而加班费究竟应当支持多长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理律师认为,从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不应该作出时间限制,而本案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认为只能支持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两年加班费,于法无据。

2、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加班费一般由劳动者举证,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用人单位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即属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的情形。本案劳动者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该记录出自单位的用友系统,其保存年限应远远超过两年。对于劳动者没有掌握的其他电子考勤记录,单位应提供。如单位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遗憾的是仲裁机构没有做出这种推定,法院亦与仲裁机构持相同意见。

3、加班费是以什么作为计算基数?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

该规定明确了加班费是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该计算依据既不是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也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某个工资,只要是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已经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除外)均应作为加班的依据。而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以劳动者基本工资(单位故意将其设定为株洲市最低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加班费,违背了上述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

    【案例评析】

    株洲市清水塘生态新城是全国发展循环经济第二批试点地区,长株潭城镇群“两型社会”试验区株洲示范区。根据株洲市清水塘地区清水湖生态新城总体规划要求,株洲市区的“高污染、高耗能、高耗水”企业需政策性整体搬迁。本案即是因“三高”企业搬迁引起的集体劳动争议。本案既要考虑为职工争取最大权益,又不能因案件群体性给政府、仲裁机构、司法机关造成工作困扰。本案的能够成功调解结案,既是最大程度为劳动者争取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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