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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被砖头砸中受伤 法律援助帮其维权

【案件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畅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李某某经傅某某邀请到某某建设项目处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9月14日,李某某在该项目处的工地工作中被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当即昏迷,经现场工友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6天,手术两次,于2014年12月19日原告第一次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 2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顶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裂伤;6、气颅、运动型失语;7、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8、混合性耳聋。2015年1 年 4日,因身体不适第二次住院12天,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外伤所致听力下降。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67302元。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因该建设项目为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给某某房地产公司,而某某房地产公司再将砼、泥劳务工程分包给傅某某。傅某某为其先期支付医药费200000元后以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也需共同赔偿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医药费。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李某某的女儿到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畅律师为其提供援助代理此案。

在李某某申请法律援助之前,此案件已经经历三个法律程序: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李某某几次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被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随后,李某某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请求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审理后被驳回。李某某不服天元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被驳回。可以说,走完这三个程序,诉讼请求被驳回,这时候接手这个案件,办理难度非常大。

刘律师接受指派后,阅读证据资料,听取李某某及其女儿的陈述,与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并告知了诉讼风险。随后刘主任将傅某某、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列为共同三被告,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出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434497 元,还须赔偿234497元。(伤后被告已给付赔偿200000元)

 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期间刘律师多次与李某某女儿收集起诉材料,三次去法院立案,终于于2015年9月2日拿到《立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20日,刘律师拿到了开庭传票,法院定于2015年10月10日第一次开庭。

鉴于在此期间傅某某要求重新挑选鉴定机构。2015年10月10日,法院准许重新鉴定。至2015年10月底,李某某女儿就鉴定所地点变更及使用的标准问题多次改变主意,经刘律师耐心沟通商量,最后确定鉴定所的地点和标准。

2015年11月4日,刘律师陪李某某等一起去做鉴定。2015年11月12日,新的鉴定意见出来。2015年12月16日,刘律师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向法院进行了提交。2016年1月19日上午9点天元区法院第七庭第二次开庭。

法庭原被告四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刘律师代理的李某某认为:傅某某与李某某为雇佣关系,傅某某理应承担医药及相关赔偿费用,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傅某某为工程方和发包方,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列为共同被告。

傅某某则辩称:1、李某某受伤是由于其与他人产生纠纷后相互伤害所致,并不是高空坠物所伤;2、李某某此次受伤与劳务合同无头,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3、李某某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第二次住院费用等相关费用不应予以赔偿。故对已经垫付的20万元医药费予以追回,同时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则共同辩称:1、两公司均未与李某某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2、两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因执行公务对李某某造成人身伤害;3、李某某此次受伤是因他人伤害所致,与两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某名城开发项目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施工中的泥付工、木工等劳务施工进行了分包,将砼、泥工劳务分包给了傅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

法院还查明:李某某的受伤地点位于某某建筑公司为建筑工地施工人员提供的住处内,受伤的时间为午餐时间,受伤的原因是因分别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泥工组和木工组成员发生纠纷后互相扔砖头,李某某在此过程中被砖头砸伤。

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傅某某对李某某所受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如何担责?2、两共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李某某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如何担责?3、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无依据?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予全额支持?

双方的争议焦点:

1、傅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李某某与傅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傅某某对所雇佣人员必须进行管理,食宿由某某建筑公司统一安排。李某某受伤时虽不是在从事泥工工作,但受伤地点为傅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统一安排的食宿区域,就餐地点属于管理区域,且进行就餐是原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必要保障,就餐行为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提供劳务的行为密切关联,属于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范围之内。故傅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在就餐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傅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虽然该损害不是因安全事故造成,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是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分包的两个施工组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受伤地点属于某某建筑公司管理的食宿区域,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区域具有管理义务。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标准应该以务工地点的标准予以计算,则以株洲市的标准来计算,各项标准计算下来,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391726.84元。

法院最后判决:

一、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给付赔偿款391726.84元,被告傅某某已经赔偿了200000元,余下191726.84元限被告傅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傅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给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发回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刘律师继续代理,2017年3月17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121002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傅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给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还是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书生效后,对方没有主动履行,刘律师继续配合李某某的女儿申请强制执行,至2017年9 月 26日终于拿到了所有的赔偿款项。

【案件评析】

本案受害者李某某从2014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到2017年9月26 日拿到全部的赔偿款,历时三年的时间。经过劳动关系仲裁,劳动诉讼一审,劳动诉讼二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二审,发回再次一审,二审总共经历了7个阶段。其中,刘律师是李某某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失败后,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共接受了后续四个阶段的委托,为李某某提供了四次法律援助,最终为李某某讨回了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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