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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盗窃苹果5 律师巧辨终不诉

【案件类型】刑事

【指派单位】株洲市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邹再新

【案情简介】

受援人魏某,女,株洲市某中学高二学生,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株洲市某中学高二3班教室,魏某趁无人注意,将程同学存放在抽屉里的苹果5S手机盗走,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手机以2900元价格通过网络卖出给外地买家,被盗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760元。2014年3月18日9时30分许,魏某趁学校升国旗一个人在教室之机,将吴同学存放在抽屉中的卡西欧照相机盗走,被盗相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290元。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部门审查起诉,因魏某系未成年人,检察院通知石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承办过程】

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再新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受援人已取保候审)详细了解案件经过,为此承办律师马上确定辩护思路,撰写全面详细的辩护意见,向检察院提出不予起诉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依法为受援人收集相关证据(受援人家属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她们的谅解),仔细查阅并复印了相关案卷,就受援人魏某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提出如下法律意见:1、对犯罪嫌疑人魏某所涉嫌的犯盗窃罪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本人在承办律师的会见笔录中都已如实供认;2、犯罪嫌疑人魏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魏某生于1996年7月1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岁周岁,自身认知能力和意志能力较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从公安侦查案卷看,犯罪嫌疑人魏某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嫌疑人魏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犯罪嫌疑人魏某系在校学生,由于其身体原因(身患残疾)学校让其不参与升国旗和做课间操而放任她一人在教室,间接地为其涉嫌犯罪提供了条件,所以学校管理的不到位也是其客观诱因之一。5、犯罪嫌疑人魏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魏某作案前一直都遵纪守法,到案发时从没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说明其以前本性善良,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6、犯罪嫌疑人魏某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该犯罪嫌疑人魏某虽涉嫌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若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望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酌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承办结果】

检察院接受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决定对受援人魏某不起诉。

【案例点评】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一旦对其作有罪起诉将对其终生产生不良影响,根据我国刑法和未成年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尤其本案受援人是在校学生,且身患残疾,如何在法律的范围内依法辩护,切实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落到实处,对受援人加强教育的同时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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