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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利归属存争议 六旬老人受援终维权

【案件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欧阳芳  

【案情简介】

易某某、王某某系夫妇,夫妇原有两栋房屋,一栋老屋建于1980年,系从父母处继承而来,一栋新房建于1990年,系夫妇俩省吃俭用建成。2004年4月株洲某房地产因开发需要通过大坪管理处征收了该两栋房屋,房屋补偿款全部由原告两夫妇领取,并分配了31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指标(含被告易某第一任妻子丁某某的指标,双方离婚已经货币形式补偿),当时购买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天泰小区6栋504号房屋一套及7栋26号车库,以及现在小儿子居住的132平方米住房两套,全部由原告出资,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2004年9月22日原告的大儿子易某、刘某(即两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5月2日,原告及大儿子被告易某、小儿子就原告出资购买的住房进行了约定: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株洲市天元区天泰小区6栋504号房屋一套及7栋26号车库由一家五代人居住(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原告母亲、被告小孩),小儿子的132平方米的住房由其夫妇居住。2012年4月26日,因被告易某犯盗窃罪被判处在常德监狱服刑,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法院协议离婚,但却将原、被告共同居住属于原告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株洲市天元区天泰小区6栋50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株洲市天元区天泰小区7栋26号车库归被告易某所有,致使年迈的原告方根本无房居住,被告刘某甚至拿着法院的调解书,欲将两原告赶出家门。

【承办过程】

2013年3月,被告易某、刘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刘某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多次到原告家要房子,闹得不可开交。原告夫妇多方奔走,到政府、法院、检察院告状,处处碰壁。2015年4月,原告两夫妇通过信访途径找到了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律师详细听取了两原告的陈述后,认为法院在处理两被告离婚一案欠考虑,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只有安置房的购买协议,而且面积偏大,明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证据,据此调解欠妥。原告夫妇手中有拆迁安置的全套资料,以及家庭协议,购买安置房的票据,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两原告现在要主张权利,难度很大:一个途径是要撤销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这就面临着挑战法院的权威;是法院主动依职权撤销?还是当事人通过申诉途径撤销?另外一个就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属于自己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确权,待确权后再撤销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接待了当事人后,中心律师指导他们详尽去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另外主动与区级法院的立案庭和民一庭进行了衔接,充分尊重了法院的意见。

这个案件的特殊性确实给法院出了个难题,经法律援助中心和当事人与法院进行了长达两个余月的拉据战后,终于在7月份决定依法提起诉讼,确认诉争房屋是两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法援中心也按照规定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指派律师承办该案,接受指派后,律师前往各有关单位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后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易某因犯盗窃罪在湖南省常德监狱服刑,本案的开庭地点只能定在常德监狱,2014年9月19日,本案按期在常德监狱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代理律师共举出了14份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产权来源:该房屋系原告两栋房屋征地拆迁安置而来,购房指标和购房款项均来自原告,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刘某在征收房屋时不是家庭成员,她的名下没有分配购房指标,没有分配征收款,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购买该指标房屋。购买了诉争房屋后,原告及两个儿子达成了一致意见,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两个儿子及家人只有居住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夫妇,被告方只有居住的权利。

二、被告方的离婚诉讼处分了原告方的共同财产,该调解书关于财产部分的调解属于无效条款,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夫妇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两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确定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夫妇返还其财产。

被告易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出于维护家庭稳定性考虑,在与被告刘某办理离婚诉讼时,同意将房屋给予被告刘某,是想她继续照顾小孩,在其出狱后再破镜重圆,该房屋是父母的,请求法庭调解。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称,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她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在质证中同意原告方的证据,也没有举出其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的相关证据。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系亲属关系,且对本案事实方面没有其他争议,代理律师建议法庭对本案进行调解处理,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被告易某的改造,另一方面也为其出狱后的家庭完整性提供条件,更是为原告两老人的晚年生活留下保障。

【承办结果】

上述意见,经过在常德监狱长达一天的庭审,被告易某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请父母考虑他的实际情况,从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及有利自己改造的观点出发,请父母照顾自己的小孩,并给予被告刘某居住权;被告刘某在法庭举出了证据强调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均被律师一一驳回,在原告方举出的大量证据以及庭审中法官查明的事实面前,被告终于放弃了自己的主张。最后,原告夫妇经与法官、两被告沟通,考虑家庭的完整性,终于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两被告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易某及女儿自愿承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自愿在孙女18岁时将该房屋赠予两被告女儿;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房屋的居住权。案件得到了圆满处理。

【案件点评】

本律师在承办该案件时,准确把握住了法律的规定,思路清晰,耐心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疏导当事人情绪,引导他们理性维权。并妥善处理了政府部门和法院相关关系,仁义执言,有力维护了六旬老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了各方的矛盾纠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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