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章程

株洲市律师协会章程

2021年9月17日全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株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株洲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由株洲市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株洲市律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为株洲市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并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名称:

中文名称:株洲市律师协会;简称:株洲市律协;

英文名称:ZhuZhouLawyers Association。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和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服务会员,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和能力。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五条 本会接受株洲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株洲市民政局的社团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株洲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党委”)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七条 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规定,设立株洲市律师行业联合工会、株洲市律师行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株洲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整合全市律师行业资源,维护律师行业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发展。

第八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开展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六)制定行业发展战略,推动株洲律师文化建设,拓展律师业务新领域;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实习期间的集中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制定青年律师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和促进青年律师发展措施,指导全市青年律师培养工作。

(九)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奖励和惩戒;

(十)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诉;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组织并落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增强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

(十六)协调与相关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机关的关系,向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党的建设

第十条 行业党委委员可以依照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律师协会理事会、监事会;律师协会理事、监事中符合条件的优秀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行业党委。

第十一条  行业党委的工作经费纳入本会预算,从本会年度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行业党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委、省政府、省司法厅党组以及市委、市政府、市司法局党组的重要文件、指示、会议精神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措施,研究部署市律师协会党建工作;

(二)研究提出市律师协会战略发展规划、重要工作部署、年度计划、重大决策和重要活动指导性意见;

(三)研究部署全市律师行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职业道德建设,以及统战、评比、表彰等重要活动;

(四)研究提出市律师协会换届选举及其候选人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讨论提交市律师协会代表大会、理事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并提出意见;

(六)领导、监督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联合支部)工作。

(七)派员列席监事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党组织的自身建设以及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等工作,按《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员

第十四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依法由株洲市司法局监督、指导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株洲市司法局监督、指导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在本会团体会员处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建议和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个人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为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六)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等;

(四)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加强管理;

(十)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纠纷的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十一)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考核;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二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五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为四年。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闭会期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或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得举行。

第二十四条 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的组成,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会长、监事长和会长候任人选,处理会议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为律师代表大会正式代表或特邀代表,从下列人员中提出,经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一)株洲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株洲市律师行业党委书记、副书记;

(三)本会正、副会长、秘书长;

(四)本会监事长;

(五)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和湖南省律师协会任常务理事、监事的本会律师代表;

(六)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团体会员单位召开律师大会选举或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市律师协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上一届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提议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办理结果应告知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代表。未列入议案的,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向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六章 理事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理事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较强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内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职责者,经行业党委提议,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罢免其理事职务,理事职务的补选,从律师代表大会投票选举理事的结果中,按得票多者替补,并由理事会公告或通报。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职责:

(一)决定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三)执行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选举、补选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五)秘书长、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报行业党委同意后,会长提请理事会聘用;

(六)在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七)制定、修改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八)审议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九)听取会长、副会长、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年度述职工作报告,并就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一)推选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的本市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十二)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三)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四)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决定重大事项和人事聘用事项,应事先听取行业党委的意见,并对意见落实情况予以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常务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形成的会议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行业党委代表、监事会代表、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七章 会长及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实行行业党委领导下的会长负责制,设会长一名,常务副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第三十八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中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行业公益事业,执业八年以上的当选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任期与当届的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副会长任期内连续二次无故不履行职务者,经行业党委提议,由理事会罢免其会长或副会长职务。会长、副会长职务的补选,由行业党委从理事中提名会长或副会长候选人,经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并由理事会公告或通报。

第三十九条 会长的职责:

(一)代表本会从事对外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五)提名秘书长、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

(六) 签署本会有关文件;

(七)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行使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会长、副会长应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评议和监事的监督。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常务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副会长缺位达三个月时,由行业党委从理事中提名会长、副会长候选人,经理事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新的会长、副会长。

第四十条 会长办公会议是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决定执行机构和日常决策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重要日常工作事项。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行业党委代表、监事会代表、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事项;

(二)经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人选;

(三)提请理事会审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决定专门、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

(四)制定、修改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和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五)提请理事会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报告,向理事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六)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七)提请理事会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并对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八)研究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提交理事会审议;

(九)决定本会秘书处职能部门的设置、调整及其负责人人选和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工资;

(十)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常务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可以举行会长办公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 会长办公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参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第八章  监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四十五条 监事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八年以上、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连续二次无故不履行职责者,经行业党委提议,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事会罢免其监事职务。监事职务的补选由行业党委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监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并由监事会公告或通报。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秘书处、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的情况,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提请临时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罢免、增补由其决定任免的组成成员;

(五)听取会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

(七)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八)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九)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提议临时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

(五)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对监督事项提出的建议、异议或提案,会长应当提交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后予以书面答复。监事会对答复不满意的,提交行业党委裁决。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由三至七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人,设副监事长一至二人,均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中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享有较高声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行业公益事业,执业八年以上的当选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监事长、副监事长缺位达三个月时,由行业党委从监事中提名监事长、副监事长候选人,经监事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新的监事长、副监事长。

第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行业党委代表、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监事会会议,会长、副会长可应邀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秘书处

第五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在会长领导下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在会长办公会议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会长办公会议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提请会长办公会议决定聘任和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七)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作为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第五十六条 本会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状况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提高行业整体业务水准,拓展律师业务,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化发展。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具有良好政治素质,执业三年以上、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律师担任。具体人选采用自愿报名,会长办公会议确定。

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评议和监事的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惩戒、罢免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六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全省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成绩显著的;

(七)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八)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表彰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根据全国律协和湖南省律协惩戒规则,视情节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五)拒不执行本会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该会员的申辩。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处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丧失公信力的;

(六)其他应提出罢免提案的。

理事、副会长、会长罢免提案应当经理事会、监事会或10名以上理事联名提起,报行业党委同意。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罢免提案应当经二分之一的监事联名提起,报行业党委同意。

第六十四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本会进行调解。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十五条 对会员奖励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或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湖南省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则执行。

第十二章 经 费

第六十六条 本会按照《湖南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管理办法》收缴和管理会费。

第六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八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考核公告前交纳会费。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九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奖惩会员支出;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信息服务;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社会公益事业支出;

(十一)向上级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二)党建活动支出;

(十三)律师行业群团组织活动支出;

(十四)经理事会会议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十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监事会报告,接受监事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自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报湖南省律师协会、株洲市司法局、株洲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