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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索赔遭拒 法援律师及时帮忙维权

【案件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周继荣  

案情简介

法律援助申请人刘文开在株洲县渌口镇从事副食品加工销售工作,2015年11月12日早上,他像往常一样将加工的副食品半成品放在人力三轮车上从家里推着往渌口农贸大市场走,准备到市场摆摊卖油炸红薯片,开始一天的生计经营,在渌口镇向阳北路金丰娱乐城门口路段,遇黄天佑驾驶BCV4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猪肉,从株洲县屠宰场往世纪广场方向行驶,由于黄天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刘文开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湘BCV4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前方的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刘文开相撞,刘文开瞬间被撞倒在地,丧失意识,随后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因为病情危急,经县中医院紧急处理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刘文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文开住院治疗26天,黄天佑在支付了38900元医药费后,表示拿不出钱了。刘文开因无钱医治,在伤情并未痊愈,且未做颅骨修复手术的情况下匆忙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5966.73元。经株洲中正司法所鉴定,刘文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据悉,黄天佑驾驶的湘BCV4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万志明,车辆无保险。株洲县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黄天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开不负事故责任。但交通肇事司机黄天佑表示自己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受害者刘文开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赔偿未果。

办理过程

刘文开及其家属多次与黄天佑、万志明协调未果,2016年4月18日,无奈向株洲县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申请经审查:刘文开受伤后造成颅骨塌陷,因黄天佑、万志明二人拒不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刘文开无法进行颅骨修复手术。刘文开家境十分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指派周继荣律师办理此案,承办律师周继荣通过约见当事人、查阅案卷,了解到相关事实情况和刘文开及其家人的想法:1、万志明和黄天佑系郎舅关系,并且两人一起在株洲县渌口镇农贸市场做猪肉销售生意,此次事故当天,黄天佑驾驶的是万志明的车辆,从株洲县屠宰场运送猪肉到株洲县渌口农贸大市场销售,因此认为黄天佑与万志明之间是合伙关系,万志明是受益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黄天佑和万志明二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2、刘文开儿子已经在渌口镇街上购房,刘文开老两口已经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超过一年,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承办律师周继荣向当事人刘文开阐明诉讼风险:1、肇事车辆的司机是黄天佑,车主万志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如果不能证明万志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则万志明不需要承担责任。2、刘文开主张自己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赔偿,同时因刘文开无法提供工作单位和工资证明,法院很可能会要按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务工损失。3、由于刘文开系农村户口,其主张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需要提供刘文开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生产生活的证明。周继荣律师为搜集上述证据材料,到刘文开所居住的居委会了解事实情况,并在其所在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开具证实刘文开在城镇居住和在城镇务工的工作证明,为刘文开准备好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26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天佑和万志明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

办理结果

2016年5月23日,在庭审过程中,黄天佑表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虽然不懂交警是依据什么划分的责任,但是认为刘文开也存在过错,不应该由自己一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肇事车辆摩托车系黄天佑从万志明手上购买,万志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万志明表示:1、黄天佑已于2014年8月13日取得事故摩托车所有权,有转让合同和证人证言为证;2、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万志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周继荣认为:1、黄天佑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而黄天佑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其异议不成立;2、黄天佑、万志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郎舅关系),证人也是他们的远房亲戚(证人系万志明的侄女),对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存在异议,其证据材料无法确切证实事实的真实性。

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刘文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2、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株洲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文开主张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核减。万志明提供了转让协议、证人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已于事故前转让给黄天佑,刘文开主张万志明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天佑赔偿原告刘文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9612.8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需支付200029.23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开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交通事故可以说是法律援助案件类型中最常见的一类。车主与驾驶员不一致的情况也常有出现。如果车主与驾驶人之间是买卖等转让机动车所有权的关系,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由驾驶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针对借用、租赁、转让、非盗抢等情形下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在本案中,对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因为黄天佑与万志明本身就是亲属,并且对于肇事车辆的运营利益享受者的确定模棱两可,所以也无法认定责任的承担者。

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将其作为城镇居民看待。在本案中,原告刘文开虽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其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均在城镇,故确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在城镇务工的具有农村户口的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应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合法暂处证明,和其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人来源来自于所居住城镇的工作或收入证明。

此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需要由受伤人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和工资流水,并加盖公章予以确定。固定收入是指固定职业所取得的稳定收入。那么如何搜集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较为重要,因此就需要承办律师尽其所能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肇事摩托车未购买保险,直接导致了肇事人无力承担高额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造成了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医治的局面。在不断增加的交通事故发生率中,摩托车所占比重颇高,而未购买保险的肇事摩托车则是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难以调处的一个重要原因,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可见规范摩托车的销售(建议销售、转让应当附加购买保险)、出行和管理是城市规划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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