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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不慎跌落致伤残 法援助其维权得安慰

【案件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刘昌全

案情简介

申请人肖某,湖南省醴陵市东富镇芷泉村五家冲组人,今年21岁,湖南省醴陵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珊田分公司员工。2012年9月30日晚9时许,肖某兴高采烈的应朋友之邀来到醴陵市姜湾上正街某歌厅唱歌。歌厅对面是株洲市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的“友谊数码城”,该楼盘一楼楼面留有两处三平方米左右未铺楼板,形成两个洞口,洞口之下是地下室,洞口周围未设置护栏或警告牌。肖某因天黑,途经此处时不慎跌入洞内受伤,受伤后先后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和湖南湘雅附二医院,已花费医疗费十四万多元,但仍未治愈。其亲属多次找株洲市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赔偿,均未果。此次事故给肖某及肖某的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本就困难的家庭,这一场灾祸无疑是雪上加霜,巨额的医疗费让这个家负债累累,更让年仅21岁的肖某从此再也不能站起来,花一样的年纪遭受了如此大的打击,更甚的是对方单位居然对此不予理睬。肖某生长在一个农村家庭,身为农民的父母,面对此次变故完全乱了分寸,无助绝望,悲愤心痛,正在他们一筹莫展的时候,电视上的法律援助公益广告让他们看到了希望。

2012年11月17日肖某的家人来到了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向法律援助中心讲述了肖某受伤的整个案件过程,并向中心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以及经济困难证明,他们请求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肖某提供法律援助,从而能够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到申请后,经过审查,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刘昌全亲自承办此案。

承办过程及争议焦点

承办律师接受此案时,申请人肖某仍然在医院接受治疗,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迅速掌握案情以后,2012年11月12日承办律师将株洲市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诸醴陵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先予执行的适用情形: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2012年11月13日(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就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依法作出了裁定:被告株洲市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1月4日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鉴字第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某系高空坠落所致,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评定为贰级伤残。在接到鉴定书之时,承办律师当即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交补充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人共住院92天,经鉴定为贰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继续康复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 、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92666元。尔后,被告公司对(2013)鉴字第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结果。

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摔伤发生在被告所有的姜湾友谊数码城地下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伤后,原告强忍伤痛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醴陵市一医院的接诊记录、醴陵市公安局的接警记录及证人在派出所的证词均能证实原告当时受伤的地点和经过。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明知该楼面洞口存在安全隐患(此前曾有两名路人途经此处时跌入洞中受伤),却仍未采取警示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直接责任,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均是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计算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未尽管理义务所致,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承办结果

在援助律师的据理力争下,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出具(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662089.13元的50%,即331044.56元,被告株洲市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赔偿50000元,还应赔偿281044.5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例点评

灾祸无情,人间有情,面对肖某的不幸,我们在悲痛之余,看到的是法律援助的声张正义,哪里需要援助,哪里就有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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