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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类型  民  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办理方式  诉  讼
承 办 人  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宏艳
 
【案情介绍】
    2014年9月27日9点25分左右,黎某某驾驶湘BX804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炎陵县沔渡镇上馆村往沔渡镇方向行驶,行至沔渡镇半坑村村道路段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廖某某驾驶的湘B8R42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X8043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湘B8R42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廖某某先后到炎陵县人民医院和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 21天,用去医疗费用11143.42元。2015年3月30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5000—6000元,误工损失日约120-140日,护理约50-60日。
    另经查,黎某某驾驶湘BX804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
此次事故发生后,黎某某支付了1100元给廖某某,之后再未支付分文费用。
2015年4月14日廖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将该案指派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
 
【承办过程】
    经办案律师了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比较清楚,但是廖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对计算伤残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是本案的主要问题,因为廖某某是茶陵县浣溪镇溪江村竹子坝组民,是农村户口,但他妻子在炎陵县城购买了一套房屋,他一直随妻子住在炎陵县县城,小孩子在炎陵县米泉中学读书,他本人有时打零工,有时在工厂做事,事故发生前是在炎陵县晁鑫硅业有限公司上班,做出炉工,工作不稳定,不过可以确定的是他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考虑到当事人的这种情况,承办律师将相关法律规定告之当事人,建议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可适用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并告之其诉讼风险,廖某某同意承办律师提出的建议。
      2015年4月28日,廖某某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59227.91元,医疗费用11143.42元,后期医药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16240元,护理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必要交通费用232元,鉴定费用1064元,摩托车损失430元,以上共计106057.33元。该款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黎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炎陵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要求依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为此在庭审举证质证时,承办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原告伤残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方面出示了相关证据,法庭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所以对于原告依据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一事可以确定,但是对伤残赔偿金中的组成部分即小孩子的抚养费用,当事人又提出意见,认为小孩子没有经济收入,户口是农村的,对这部分应当依据农村户口来计算,对此法官也产生了不一致的意见,但承办律师认为小孩子虽然是农村户口,没有经济收入,可是他是未成年人,随其父母生活在城镇,他的生活来源于父母,而他的父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所以应当适用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最后法官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
【承办结果】
      2015年9月10日,经法院组织调解未果,法院判决:原告廖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5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753.91元,由被告黎某某赔偿5441.63元,已经支付1100元,尚差4341.63元,原告廖某某自负2331.93元。其中两被告所负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某。判决后两被告均没有上诉,且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
 
【办案思考】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的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一直生活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被抚养人随其父母生活在城镇,所以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22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出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对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损失全部得到赔偿。
(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  彭宏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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