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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律师伸援手,事故无情法有情

【案例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映秋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6日15时16分,袁君驾驶邓煜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袁艳萍沿BX03线由大京方向往白关镇方向行驶至锦泉山庄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艳萍喉体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袁艳萍被送至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万余元。袁艳萍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原告袁艳萍的损伤构成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预计。

事故发生后,因无法确认系其他车辆碰撞而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株洲市芦淞区交警大队出具了株公交芦证字【2016】第ZY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而袁君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又拒绝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袁艳萍父母想通过法律为其维权,来到了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

【办理过程】

袁艳萍的父母到株洲市法律服务中心咨询,并申请了法律援助,经过审查,认为其符合受理条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了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郭映秋律师为袁艳萍负责承办本案。

援助律师承接案件后,经过认真分析与讨论,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也未认定应当由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案发路段的勘察记载等情况,援助律师综合分析了造成袁艳萍身体损害的原因,认为袁君对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袁君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确定了上述被告为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人,故将袁君及监护人袁孟江、袁文利列为共同被告,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首次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仅为252614.82元。

因袁君系驾驶该无牌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援助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及时补充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为查明该车的来源及车辆所有人,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案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又据此申请追加了车辆所有人邓志勇及出借人邓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根据车辆所有人邓志勇书面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涉案无牌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的自认,之后在庭审中又否认的事实,为此申请并启动了笔迹鉴定程序,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该答辩状系邓志勇亲笔签署,最后确认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邓志勇,解决了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

原司法鉴定书已认定袁艳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但被告袁君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可是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其发现袁艳萍的伤残等级比现在三级的等级更高,遂提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在此种情形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援助律师认为有必要对袁艳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遂依法提出要求法院继续进行重新鉴定程序的申请,详细阐述了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最终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同意由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继续为其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袁艳萍的损伤构成贰级伤残,伤后护理365日,营养180日。后续治疗费:常规护理的费用每月大约1200元,即每年14400元;喉狭窄的后期手术费用无法预计。因重新鉴定后,袁艳萍的伤残等级达到贰级,鉴定结论对后续医疗、护理费用有了明确意见,援助律师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增加至76万余元,增加了赔偿金额51余万元,尽力为原告争取最大的利益,最终法院确认的当事人袁艳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28556.82元。

【承办结果】

一、被告袁君、袁君监护人袁孟江、袁文利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袁艳萍各项损失340278.41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

二、被告邓煜、邓志勇承担赔偿承担20%的责任,赔偿原告袁艳萍各项损失148011.36元

【争议焦点】

1、袁君一方提出本案系结伴出游,结伴同游的其他同学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在本案的事故中,袁艳萍与袁君等几位同学自发结伴同游。在这个过程的群体中,彼此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营利行为。事发后,同游人员参与了前期抢救和救助,虽然几位同学以其行为作出了结伴同游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仅为实现各自赏花的目的,其他人可随时自行离开,未赋予对方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的损失最终只能由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即侵权人承担,对于袁君一方提出的结伴同游其他同游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援助律师认为不应得到支持,最终法院亦采信了援助律师的上述意见。

2、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袁君作为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却驾驶摩托车,根据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可以推断本案主要责任在于其不具备安全驾驶摩托车的能力,未注意行车安全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二,作为原告袁艳萍来说,其在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虽可乘坐摩托车,但对袁君不具备驾驶资格有所认识,而其在此种情形下,仍放任自身安全自愿乘坐袁君驾驶的摩托车,亦应当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袁君系无偿、好意搭乘袁艳萍,从道义理解和出发,减轻致害人的责任符合一般大众的心理和道德标准,亦有利于弘扬互助友爱的社会道德价值观;第四、邓煜因未尽注意和审慎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袁君驾驶,对事故发生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袁文利、袁孟江作为袁君的父母、邓志勇作为邓煜的父亲,是法定监护人,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涉事均为未成年人,涉及到结伴同游和好意搭乘等争议问题。案件情况复杂,只有交通事故的证明书,无事故责任认定;诉讼期间经过了申请调取证据、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笔迹鉴定等;程序复杂,从立案开始到一审结束,经历四次开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又追加了被告、增加和变更了诉讼请求。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70%的索赔金额。虽然对于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还有些许缺憾,但作为承办律师,也已是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利益。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时,因袁艳萍家庭十分困难,根本无力缴纳一审的诉讼费,为此,援助律师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讼费免交申请书,法院领导也考虑到袁艳萍家庭的实际困难,同意为其办理诉讼费减免手续,为其减免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诉讼费用。

袁艳萍的境遇是不幸的,她的受伤给她和家人带来了痛苦,同时,她又是幸运的,因为在她维权过程中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帮助。通过法律援助,最后得到支持的赔偿数额多达488289.72元,虽然赔偿款暂未全额支付,但她及家人也非常满意这样的结果,也相信法律才能够给她最好的帮助。通过本次的法律援助,也真正的起到了法律援助保护弱者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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