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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不予认定工伤 法援助其最终获赔偿

案例类型行政

指派单位 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谋琪

案情简介】

受援人齐某系受害人刘某之母,受害人刘某系株洲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担任公交公司的安宣员。2012年7月19日上午,刘某在单位河西基地对新任驾驶员进行科目二教练培训,当日中午,刘某与同事等9人在仙庾岭吃饭,饭后,刘某等人回到公交公司晏家湾停车场(该停车场系公交公司运营部临时办公场所),刘某在车上休息。下午3时许,刘某同事张大为发现刘某躺在车上,喊他没答应,至下午6时,张某发现刘某还躺在车上没动,遂告诉旁边“佬家米粉店”老板,要她打电话给刘某的直接领导杨某,杨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李某去查看并将刘铮送回家,李某于19时左右到达停车场,看到刘某躺在车上,并问刘某能否开车,刘某未说话,摇手表示不能开车,于是打开车门将刘某抱到车后座,因李某不知去刘某家路线,杨某安排李某来带路,将刘某送回家。到达刘某所住小区,李某因有事先行离开,李某将刘某扶下车,并与刘某的妻子谷某一左一右架着刘某,后发现刘某双脚无力,身体下坠,李某于是背着刘某将其送回家,放在沙发上。次日凌晨6时30分许,谷某发现情况异常,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达后诊断已死亡。7月21日,谷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死因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8月31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2]解鉴字第6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死亡原因符合肺炎基础上心源性猝死的特点,劳累可为其诱发因素;毒物检验结果:在刘某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湘雅司鉴中心[2012]解鉴字第68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说明》,刘某死亡时间在最后一餐四小时以上死亡。

受援人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株洲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刘某的工伤申请认定,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死亡的决定,齐某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下达(2013)株政复字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决定撤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13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4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的死亡仍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死亡,齐某不服再次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下达(2013)株政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证据仍然不足,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4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3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号《不予工伤认定书》,决定对刘某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办案过程】

2014年2月14日,中共株洲市委督查室向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送达《关于给予齐某特殊照顾提供法律援助的函》,要求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受援人齐某提供法律援助。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函后,立即启动法律援助程序,2014年2月24日,决定为受援人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李谋琪律师承办该案。李谋琪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找到受援人齐某,并与之谈话,详细询问了案件事实,并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对该案给予了分析,收集了有关证据及相似案例,2014年3月10日,李谋琪律师写好诉状,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确认齐某为工伤。

承办结果】

2014年5月22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受害人刘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并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4)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作出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构成工伤,受害者家属拿到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刘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视同工伤”情形呢?受援人齐某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刘某的死亡系工伤,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在此过程中,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函,要求严格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得任意作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刘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刘某的死亡构成工伤。

第一,刘某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第二种情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第二种情况,视同工伤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二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刘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也就是如何理解或解释该规定。如果从严解释该条,刘某的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如果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该条的理解应做扩大的解释,刘某的死亡符合该条规定。刘某事发当天上午搞完驾驶员科目二培训后与同事到仙庾岭吃饭,吃完饭回来后到单位停车场休息,应该认定为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情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做扩大解释,有利于更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是作出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扩大解释: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规定,也是采取了扩大解释的办法,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刘某是否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还需满足“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否则即不符合该条之规定。刘某从发病到死亡确实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但刘某是否经过“抢救”?如何理解“抢救”?笔者认为,“抢救”也宜做扩大解释,“抢救”既包括医务人员的专业抢救,也包括非医务人员的抢救,比如同事的积极救助行为等等,当然还包括由于忽视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死亡的情形。刘某在车里休息,下午三时和六时分别有同事询问,但均因疏忽而未采取措施,导致刘某于次日凌晨死亡。刘某在突发疾病后并非刘铮的过错导致没有抢救,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对该条应做扩大解释,即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没有抢救,也宜认定为工伤情形。

案例评析】

    请求确认工伤纠纷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是比例较高的一类案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就确认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在实践中是否能确认为工伤争议比较大,如果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构成工伤的条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是极其不利的,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典型性就在于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作出了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扩大解释,这样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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