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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方某某、B公司 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件类型  民  事
案    由  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办理方式  调  解
承 办 人  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英中  左玲玲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原告A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方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2008年5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300万元。被告B公司为被告方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故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29068元,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申请追加原八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担保书上三个印章的实际形成时间、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打印文字与落章的先后顺序以及担保书盖的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的同一性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被告B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B公司原八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达成调解,2015年9月14日原告A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B公司的起诉,原告对被告方某某的诉求部分继续审理。
 
【承办过程】
     B公司2014年2月28日接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找到我所杨英中律师,杨英中律师经仔细分析B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及知情人的陈述,梳理出本案事实方面存在的三个争议焦点:其一、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其二、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是否已转为李XX在B公司的股权。其三、B公司是否为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
      经调查了解,被告方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于2006年11月份设立B公司开发株洲某房地产项目,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但就该项目的实际投入达1.3个亿以上。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后原告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以6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方某某在B公司45%的股权,该三笔借款抵扣李某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6月16号,方某某转让B公司45%的股权给李某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方某某要求收回三个借条原件,但李某某说当时未带借条原件,只带了借条的复印件,其在借条的复印件上亲笔写明了:“此借条款已转入B公司项目投资款,公司变更成功后原借条交回。” 李某某在得到B公司45%的股权之后耍阴谋诡计未将三个借条原件还给被告方某某。原告便以未归还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该案件后,向省高院提出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申请,为B公司全面了解案件真相,获取证据赢得时间。代理律师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全方面的调查取证,调取了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07-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 B公司2008年度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工商信息,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单据、资金走向及用途,锁定有关知情人(指熟悉李某某债转股情况、熟悉B公司资料和印章保管情况的人)的证言笔录,收集B公司原股东李某某等8人与伍某某、劳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楼某某与李某某股权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书。
随后,B公司向法院提出对的三份担保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并申请追加B公司原股东李某某等八人为第三人。
代理律师拟定了本案代理思路:
       首先,本案借条款项是否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等材料来看,付款凭证中的收款人、转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用途并非借款,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另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但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原告工商登记档案中,原告2007-2009年的财务会计报表反映原告公司根本不存在本案所涉债权。
      其次,本案需搞清楚关键人李某某与原告公司的关系:原告A公司为李某某的家族企业,李某某为原告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李某某看来,原告公司就是我李某某的公司,原告公司的财产就是我李某某的财产,李某某可以自由调动原告A公司的资金用于支付其个人股权转让款,其对三个借条的处理应为职务行为,原告A公司的借条款以冲抵股权转让款的形式而得以清偿。

      第三,从担保书的真实性来看,三份担保书系李某某利用职务及掌管公章的便利伪造的。李某某受让被告方某某在B公司45%的股权,成为B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从2008年5月起已实际控制了B公司,并于2008年10月开始保管B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重要证照,其职务及掌管公章的便利为伪造担保书提供了条件。原告提交的三份担保书在形式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其一,出于不同时间的三份担保书,其格式及措辞惊人的相似;其二,出于不同时间的三份担保书,公司印章均不能盖在担保人落款的位置,且出现严重偏离!其三,从签章的完整性上看,公司法人的落款应当包含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份担保书涉及金额巨大,但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实属罕见!
      再次,李某某等八人为B公司原股东,其与案外人伍某某等三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上述八位股东将B公司的所有资产以948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伍某某等三人等内容。2009年4月29日又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除补充协议确认的伍某某等三人愿意承担的B公司债务外,双方股权转让之前B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等八位股东承担,股权转让之后B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伍某某等三人承担。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书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了确认,后又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加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的债务系2008年6月1日前所发生,也就是发生在上述八位原股东与伍某某等三人签订两份《协议》之前,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即使本案的担保债务成立,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李某某等八人。
    
【承办结果】
      审理过程中,由于B公司对三份担保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一旦鉴定出系伪造,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可能将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担保书系真实的,B公司的担保责任最终也由李某某等八人承担,故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原告同意与B公司达成调解,撤回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
 
【办案思考】
     民事诉讼的策略和技巧如同战争的战法和布阵,代理律师从整体上把握诉讼的方向,订立诉讼的切入角度,寻找薄弱点和突破口。本案事实错综复杂,涉及债转股、担保书真伪、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问题,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承办律师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恪尽职守,兢兢业业。B公司找到我们的时候,可谓毫无头绪,不知如何是好。我们认真梳理案件材料,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调查取证,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选择最佳时机提出司法鉴定,以权威的司法鉴定对争议事实的存疑深入分析并指出原告主要证据的不合实际,以正确的事实否定之,从而确立B公司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同时申请追加B公司原股东李某某等八人为本案承担偿债责任的第三人,为B公司实现债务追偿提供程序保证,迫使原告与B公司达成调解,撤回对B公司的起诉。B公司对我们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良好的法律服务盛赞有加,我们也算是不负其重托,很好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  杨英中  左玲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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