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政府公共管理工作法律指引
【前言】
新冠肺炎疫情的迅速发展,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针对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党中央、国务院、各省市地方政府快速采取有效措施,其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深夜宣布启动湖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在疫情防控期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来自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公众的大量法律咨询,我们在解答各类法律咨询的同时,注重分析整理和汇总工作。
为普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常识,就政府公共管理工作相关事宜,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如何依法应对、物资调配、征收、征用及政府采购三个方面,汇编了本指引供参考使用。
【目录】
第一章 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
1、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何分级?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及报告要求有哪些?
3、应急预案启动后,政府应当怎么做?不作为或处置不当有什么法律后果?
第二章 如何依法应对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管机关?不同级别政府间工作如何协调?
2、政府的职责权限有哪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权限有哪些?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前、后的常见行政手段有哪些?
4、信息发布的主体、范围、渠道、时限要求有哪些?
5、舆情监测及回应怎么做?打击虚假言论的手段有哪些?
6、社会宣传的方式有哪些?如何组织宣传工作?
7、交通管制的方案由谁制定?审批流程如何?
8、对违反交通管制的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9、对擅自阻断交通的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第三章 物资调配、征收、征用及政府采购
1、政府在紧急物资分配中享有哪些权力?为保障物资供应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2、对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行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3、对未按要求调配物资、挪用款物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4、哪些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征收手段筹集物资?征收的范围是什么?征收对价如何确定?
5、哪些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征用手段筹集物资?征用的范围是什么?征用对价如何确定?物品返还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6、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政府采购主要方式和注意事项有哪些?
第一章
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
1、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何分级?
答: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根据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1.3款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及报告要求有哪些?
答:监测要求有: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1款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与报告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湖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1款规定,建立健全省、市、县、乡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动物(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食品药品监管、安监、教育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开展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和安监部门按照要求,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组织落实各项监测措施,保证监测质量。
预警要求有: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
《湖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2款规定,各级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安监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预警。各有关部门根据预警要求及时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报告要求有: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湖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可能事件时,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部门要按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标准,及时汇总信息,按规定时限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计生部门,紧急情况可越级上报。
各市州、县市区相关行政部门要与毗邻地区加强协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通报机制,一旦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态势,要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及时通报、联系和协调。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发现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应及时通报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事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3、应急预案启动后,政府应当怎么做?不作为或处置不当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应急预案启动后,政府应当这样做:
2020年2月10日,为促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室负责人就疫情防控中社会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答复,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控疫情,主要包括:(1)对患者或疑似患者依法采取隔离措施。(2)采取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紧急措施,如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3)实施交通卫生检疫。(4)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但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5)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不作为或处置不当将有以下法律后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在2020年2月10日就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时强调,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必须主体适格、措施适度。所谓主体适格,也就是说这些防控措施只能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措施适度,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也要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依法办事,依法科学有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是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章
如何依法应对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管机关?不同级别政府间工作如何协调?
答:国务院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领导机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湖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2.4项规定,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在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湖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2.1款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卫生应急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任指挥长,省人民政府协管副秘书长、省卫生计生委主任任副指挥长,省政府新闻办、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环保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外事侨务办、省旅发委、省安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红十字会、省机场管理集团、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广铁集团长沙办事处、省军区保障局、武警湖南省总队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指挥部成员。省卫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由省卫生计生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管理,应遵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2、政府的职责权限有哪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权限有哪些?
答: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对于已启动应急预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的其他职责权限见本指引第一章问题3,不再赘述。
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权限,《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前、后的常见行政手段有哪些?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前的常见行政手段有行政检查、行政调解: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常见行政手段有: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过程中,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以及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消除后,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同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4、信息发布的主体、范围、渠道、时限要求有哪些?
答:关于信息发布的主体: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关于信息发布的范围: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同时,《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第二条规定发布内容有,(一)法定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甲、乙类传染病发生的总体情况、重大疾病的分布情况,重大疫情的控制情况以及丙类传染病的基本情况等。(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个案信息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原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强制措施的解除等。(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主要包括:急性重大传染病、急性食物中毒、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体情况、分布情况,包括发生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起数、涉及的发病和伤亡人数、应急处置情况等。
关于信息发布的渠道:
《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卫生部领导、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办公室有关人员参加国务院应急指挥机构新闻报道领导小组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新闻稿、接受记者采访等多种形式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新闻发布,并对中央新闻单位重要的新闻稿件进行审核。
关于信息发布的时限: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对应相应预警级别中,应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
5、舆情监测及回应怎么做?打击虚假言论的手段有哪些?
答:关于舆情监测及回应: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确定新闻发言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务公开工作中进一步做好政务舆情回应的通知》(国办发〔2016〕61号)第三条规定,对涉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务舆情,要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最迟应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其他政务舆情应在48小时内予以回应,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持续发布权威信息。对监测发现的政务舆情,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研判,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并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吹风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进行回应。回应内容应围绕舆论关注的焦点、热点和关键问题,实事求是、言之有据、有的放矢,避免自说自话,力求表达准确、亲切、自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吹风会进行回应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应当出席。对出面回应的政府工作人员,要给予一定的自主空间,宽容失误。各地区各部门要适应传播对象化、分众化趋势,进一步提高政务微博、微信和客户端的开通率,充分利用新兴媒体平等交流、互动传播的特点和政府网站的互动功能,提升回应信息的到达率。建立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的快速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媒体和网站的沟通,扩大回应信息的传播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和突发公共事件等重点事项,要及时发布信息。对涉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务舆情,要快速反应,最迟要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持续发布权威信息,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带头主动发声。针对重大政务舆情,建立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的快速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和网站的沟通联系,着力提高回应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通过购买服务、完善大数据技术支撑等方式,用好专业力量,提高舆情分析处置的信息化水平。
《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负责,及时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防控、处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开展的工作,准确宣传有关防控传染病疫情和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措施和科普知识,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和科学应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密切关注媒体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新闻报道。及时安排和协调记者的采访活动,审定有关稿件。对中央主要新闻媒体的有关采访活动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加强舆情收集,有针对性的解答公众的疑惑,发现错误或片面的报道倾向时,应及时核实了解情况,迅速发布权威信息,澄清不实报道和谣言,防止媒体炒作。
打击虚假言论的手段有:
(1)行政处分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处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4)刑事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2020〕7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6、社会宣传的方式有哪些?如何组织宣传工作?
答:《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6.5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卫生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卫生应急知识和卫生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规范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宣传报道工作。通过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推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和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7、交通管制的方案由谁制定?审批流程如何?
答: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按甲类防控,因此交通管制的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宣布疫区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紧急应对措施,由具体职能部门负责执行。但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8、对违反交通管制的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六)款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实行交通管制的应急处置措施。该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擅自阻断交通的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公路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八)款规定,行为人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章
物资调配、征收、征用及政府采购
1、政府在紧急物资分配中享有哪些权力?为保障物资供应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政府在紧急物资分配中享有以下权力: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负责对上述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实施统一管理、统一调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调用。物资保障组将向重点企业选派驻企特派员,负责监督物资的统一调拨,帮助企业及时反映困难和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产品质量监管。为确保做好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的及时生产、调拨、运输和配用等方面协调工作,建立有关工作衔接机制,确保24小时联络畅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厅(局)级负责同志牵头对接联系物资调拨工作。
政府为保障物资供应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含酒店)、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用人员应当支付合理报酬,临时征用应依法补偿并及时返还。
《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颁布)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见《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
(3)重点医疗应急防控物资实施统一管理、统一调拨,向重点企业选派驻企特派员,湖南省各级领导干部要把N95口罩留给救治一线的医务人员。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号)第二条之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31日的疫情防控调度会议上向全省各级领导干部发出要求:如无特殊必要情况,佩戴一般医用防护口罩即可,把N95口罩留给救治一线的医务人员。
(4)强化物资保障,优先满足防控一线需要,严厉打击哄抬防控物资价格行为。国家卫健委《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肺炎机制发〔2020〕9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掌握本地区药品、防护用品、消杀用品、救治器械、设备设施等防控物资供需情况,动态掌握物资需求和生产、流通、库存运输及资源保障,组织各类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生产;要做好应急运输力和通行保障,确保疫情防控和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及时顺畅;要统筹做好本地防控物资保障的协调工作,服从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统一调度,优先满足防控一线(含口岸防控一线)需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哄抬防控物资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5)做好老年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做好居家老年人、社区老年人、入住机构老年人的疫情防控工作,加大保障和督导力度。见国家卫健委《关于做好老年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11号)之规定。
(6)现阶段首先帮助筹集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适时再调整募捐方案。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第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等疫情严重地区的需求确定募捐方案,首先帮助筹集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包括:医用防护服、N95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正压隔离衣、防护面罩、护目镜、消毒液等。现阶段慈善组织暂不为疫情严重地区募集和转送与疫情防控无关的物资,下一步根据疫情严重地区的需求再适时调整募捐方案。
2、对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行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均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第二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的情形,第三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的情形,第四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情形,第五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情形,第七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情形,等。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市监竞争﹝2020﹞2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从重从严从快,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仅要加强口罩等防控物资销售环节的价格监管,还要加强生产设备和原辅材料供应全链条价格行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要求尽快作出处罚,做到露头就打,绝不姑息。相关案例及时报总局,总局将在全国范围进一步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形成震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对未按要求调配物资、挪用款物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了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4、哪些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征收手段筹集物资?征收的范围是什么?征收对价如何确定?
答: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采取征收手段筹集物资,并应支付补偿。《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根据《宪法》第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征收的范围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对于其他不动产或动产的征收,也应根据或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5、哪些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征用手段筹集物资?征用的范围是什么?征用对价如何确定?物品返还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答:根据《宪法》第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采取征用手段筹集物资。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根据《宪法》第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征用的范围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对公民或集体的财产进行征用的,应根据被征用的时间、用途、损耗、返还时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贬损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补偿价格,因故无法返还财产的,应当按照征收的标准给予补偿。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被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八)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政府采购主要方式和注意事项有哪些?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2020年2月10日就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时回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政府部门而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亦构成不可抗力,政府采购可不受《政府采购法》约束。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财政部《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办库〔2020〕23号)第一、二、三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釆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建立釆购“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釆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内控机制,在确保采购时效的同时,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釆购质量,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疫情防控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留存备查。
因此,虽然就新冠肺炎防疫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可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部门在实施紧急采购行为时,仍需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内控机制,加强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尤其是财务凭证)及相关材料的整理,并妥善保存备查,严防失职渎职、贪污挪用。(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行政法律服务部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