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通知公告

行业处分决定书

行业处分决定书

                        株律纪处字〔2022〕第2号

投诉人:董香兰,女,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鸭塘铺乡杨木港村李家组胡陂垅008号。

被投诉律师:何志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2199410684294。

2022年3月23日,投诉人董香兰以代理不尽责等为由向株洲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何志勇律师。本会于2022年4月17日立案调查。何志勇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情况说明。2022年5月28日,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了对何志勇律师公开谴责的拟处分决定。2022年5月30日,本会惩戒委员会向何志勇律师告知了惩戒委员会的拟处分决定和听证程序。2022年6月1日,何志勇律师向本会提出了听证申请。2022年6月8日,本会惩戒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决定不组成听证庭召开听证会。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1、何志勇律师为特别授权,曾承诺此官司百分之百胜诉,现已驳回起诉。官司等于没打,纠纷未平,山权未明,必须承担全部责任。2、从醴陵市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来看,何志勇律师没有依法、依期效、依程序、依事实因果找准诉讼对象即(被告)攸县自然资源局,不是明确的被告,且增加诉讼请求也触犯了起诉时效,所以两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维持原裁定。3、李四毛以25000元请何志勇律师打官司,并为特别授权,何志勇律师故作糊涂,连谁是被告都搞不清,导致败诉,是否有与被告、第三人串通勾连违背职业道德,知法犯法受贿之源。4、醴陵市人民法院裁定后,李四毛夫妇不同意上诉,何志勇律师故作正气,一意孤行,以特别授权之势强行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立案后,又串通龙冬华夫妇进行调解,用微信方式告知李四毛夫妇其调解内容。5、在庭审中,不尽心尽责,识别对质证据,听之任之,在证据混杂时,不提出论证和鉴定真伪。以上事实证明何志勇律师品行刻意无礼,道德欠佳无义,职业虚伪无能,应负本案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

投诉请求:责令何志勇律师赔偿投诉人的全部损失,并进行教育整顿,依法查处。

被投诉律师未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2019年6月15日,何志勇律师收取投诉人之夫李四毛支付的自留山侵权一案律师费15000元,并于同日向李四毛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备注了“以此据换正式收据”,但未加盖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东所)公章。

2019年7月10日,李四毛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李四毛委托湘东所律师何其强(另行处理)、尹坚定在其与龙冬华排除妨害纠纷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何其强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湘东所向攸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律所函。何其强律师和李四毛参加了该案2019年9月19日庭前证据交换和2019年10月12日庭审,尹坚定律师均未参与。2019年11月4日,李四毛申请撤诉,同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23民初11650号民事裁定:准予李四毛撤回起诉。尹坚定律师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书面说明:其没有接受李四毛的委托以李四毛的代理人身份介入该案,没有签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收到代理费或差旅费,至今与李四毛互不相识,不存在其代理李四毛对龙冬华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的事实。

2019年8月6日,李四毛与湘东所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李四毛委托何其强律师在其与龙冬华物权保护纠纷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何其强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湘东所于2019年11月25日向攸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律所函。何其强律师和李四毛参加了该案2019年12月30日庭审。2020年4月15日,李四毛申请撤诉,同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23民初19035号民事裁定:准予李四毛撤回对龙冬华的起诉。

2020年6月23日,何志勇律师收取李四毛支付的与攸县自然资源局、肖文娇行政许可一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并于同日向李四毛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备注了“以此据换正式收据”,但未加盖湘东所公章。

2019年6月3日,李四毛与湘东所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李四毛委托何志勇、何其强律师在其与攸县国土资源局、肖文娇土地资源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何其强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湘东所于2020年6月3日向攸县人民法院(应为醴陵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律所函。何志勇律师和李四毛参加了该案2020年7月15日庭审,但何其强律师未到庭。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湘0281行初41号行政裁定:驳回李四毛的起诉。

李四毛对该行政裁定不服,遂提起上诉。2020年7月28日,李四毛与湘东所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李四毛委托何志勇律师在行政许可、山林权侵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湘东所于2020年7月31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律所函。何志勇律师参加了该案2020年9月14日调查、询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湘02行终18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上述各案中,湘东所均未与李四毛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因上述各案均未达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投诉人要求退费。2021年1月12日,何志勇律师退还李四毛与龙冬华山林地侵权纠纷一案律师费15000元。同日,投诉人与李四毛签署了大致内容为双方结束一切纠纷关系,李四毛和投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相关人员的任何麻烦,否则,由李四毛和投诉人全款退还何志勇律师15000元的《收据和承诺》一份。该15000元由何志勇律师微信转账给投诉人。

2022年4月12日,湘东所对李四毛开具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并附具说明:因双方对垫付的诉讼费和市外交通费的计算存在分歧,故未及时开具发票。

经合法通知,何志勇律师于2022年5月24日接受了惩戒委的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时,何志勇律师拒绝回答大部分询问。何志勇律师于2022年5月24日提交了李四毛诉攸县自然资源局、肖文娇土地管理纠纷案的业务档案(一审、二审)。

投诉书上虽写明投诉人为李四毛、董香兰,但仅有董香兰的签名和捺印。李四毛也表示不介入投诉事项。投诉人未与尹坚定律师见过面,也不相识。

何志勇律师曾因违规行为于2021年7月16日被本会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收据、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执业证、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诉讼卷宗材料、初查报告、《收据和承诺》、微信转账记录、发票、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说明、手机短信、照片、电话录音、株律纪处字〔2021〕第7号行业处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上,本会惩戒委员会认为:

1、何志勇律师向李四毛收取律师费时,向李四毛出具其本人书写的金额为15000元和1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何志勇律师退还李四毛15000元律师费后,而10000元律师费发票在本会向湘东所送达初查通知书后才对李四毛开具的。何志勇律师私自向李四毛收取费用,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何志勇律师的行为已构成违规收费的行为。

2、授权委托书与书面委托合同是二种不同的律师服务专用文书,二者不能等同。在行政诉讼案中,李四毛虽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但未与湘东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何志勇律师的行为已构成违规收案的行为。

3、在行政诉讼案一审中,何志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进行举证、质证,发表了代理意见。在行政诉讼案二审中,何志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回答了审判员的询问。投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何志勇律师在该案中代理不尽责。尽管该案的结果是李四毛败诉,但不能因败诉的结果而直接推断何志勇律师代理不尽责。故何志勇律师不构成代理不尽责行为。

4、投诉人虽称,何志勇律师曾承诺官司百分之百胜诉以及有与被告、第三人串通勾连之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目前,无证据证明何志勇律师向投诉人及李四毛作了虚假承诺,也无证据证明何志勇律师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

综上,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本会惩戒委员会决定如下:

给予何志勇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株洲市律师协会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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