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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患病遭解雇 法援助其讨公道

【案例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婷

案情简介

钱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开始在株洲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汽车密封件修边,至2016年3月突发“精神抑郁症”,经过三个月的治疗病情仍未好转。某陶瓷公司遂于2016年6月电话通知钱某某不要去上班,并支付了每年300元的经济补偿金。后钱某某不服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单位上班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在与单位协商未果后,钱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某陶瓷公司支付钱某某的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各项赔偿。

【办理过程】

2016年7月钱利平和其丈夫到当地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咨询,经工作人员指引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指派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胡婷律师为钱某某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为钱某某代书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由于某陶瓷公司与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给钱某某,导致钱某某在证实其与某陶瓷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等存在一定障碍。故而,承办律师在代书仲裁申请书的时候,请求钱某某的单位(某陶瓷公司)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及代通知金。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后,承办律师根据案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补充了所需的证据材料:钱利平的住院病历及票据,拟证明其患病住院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陶瓷公司的代理人(公司老总)承认钱某某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时间,并出具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拒绝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由于某陶瓷公司是电话通知的钱某某不要继续工作,并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公司将其辞退,因而仲裁委裁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无奈之下,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钱某某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庭审的激烈争辩,二审法院最终调解结案。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陶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某某经济补偿金27960.51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0094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2.9元;支付代通知金2289.27元。之后某陶瓷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某陶瓷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钱某某。当天,钱某某就收到某陶瓷公司支付的20000元。

【争议焦点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劳动法》第2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3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本案中,某陶瓷公司已经电话通知钱某某不要去上班,并且支付了每个月300元的经济补偿给钱某某,钱某某在公司工作六年,一共补偿1800元,且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确实公司有这个传统的惯例。自2016年5月之后,公司未曾发过工资给钱某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由于钱某某在公司工作六年,有六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2.某陶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公司未交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钱某某未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10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44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湖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  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本案中,由于某陶瓷公司未交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钱某某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某陶瓷公司应对钱某某予以相应赔偿。

3.某陶瓷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5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中,由于钱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

4.某陶瓷公司是否支付代通知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由于某陶瓷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故而应当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案例评析】

劳动争议纠纷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比例较高的一类案件,劳动者个人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工作的环境及条件、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社会保险的办理、工资的扣发情况等往往都是由用人单位掌握主导权及决定权。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最大限度内赋予了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及权利在受到侵害后应当获得的救济。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一方的举证责任通常较难实现,因此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就需要承办律师尽其所能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调解,最大程度地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了劳资双方的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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