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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家庭交通事故雪上加霜 法援中心助其维权雪中送炭

【案件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罗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日上午,尹水林驾驶车牌为湘BEB609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1线行驶至株洲县砖桥乡铁砂村路段左转弯时,遇贺凤香丈夫刘义平驾驶牌照为湘BCD260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贺凤香从后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受损及贺凤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义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凤香无责任。贺凤香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7月4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凤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此次事故对贺凤香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2970.86元,尹水林在事故后仅向贺凤香赔偿了13460元。后贺凤香多次向尹水林要求赔偿,尹水林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导致贺凤香的权益久久得不到维护。

【办理过程】

2016年8月23日贺凤香来到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贺凤香来自农村,家中只有丈夫在株洲县里打点零工,家里有父母,老人身体不好,需要大量医疗费;小孩也还在上中学,家庭负担比较大,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受援人符合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法援中心依法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援助方式为诉讼代理, 指派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周罗律师具体承办该案。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贺凤香一共花费了医疗费用31929.86元,对方还只赔偿了不到一半的医疗费用,贺凤香还因此次事故给家庭造成了一些其他损失,丈夫也因此件事情有段时间照顾自己不能做事,导致家庭的经济收入更加入不敷出。因为这个事故使得本已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故请求法律援助。

周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贺凤香的陈述,仔细搜集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包括事故双方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票据;并了解到贺凤香在事故发生前是居住在农村,主要也是在家从事务农。通过上述证据以及了解到的情况,仔细计算贺凤香应该得到的赔偿金额,以及在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中能够认定的损失标准的最上限,恰当的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较低则会使贺凤香的赔偿额较低,诉讼请求提得过高又会使其得不到赔偿,白白浪费了诉讼费。

周律师之后又向贺凤香的丈夫刘义平了解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定是否准确,了解到刘义平驾驶的摩托车是直线行驶,尹水林驾驶车牌三轮摩托车是左转弯且未打左转向灯;而刘义平是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贺凤香乘坐摩托车确实是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因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对方驾驶人尹水林承担主要责任,刘义平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事故发生后,因对方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对方因此想尽各种办法拖延、逃避责任,拒绝向贺凤香进行赔偿。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固定、收集证据,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力争让贺凤香案件进程尽快进行;二是理清法律关系和确认诉讼当事人;三是加班工资标准以及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

承办律师征得受援人同意后,决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向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株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贺凤香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尹水林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尹水林提出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全面,贺凤香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其尹水林在转弯时已经招手示意,另外刘义平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制动距离较短,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贺凤香存在既往病史,伤残鉴定难以确定是过去的病史造成的还是交通事故造成。同时,被告向法庭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达到尹水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目的。

针对对方尹水林提出的抗辩以及其申请的三名证人,承办律师在庭审中积极予以应对,并向法庭提出: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系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责任划分,贺凤香在搭乘刘义平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即使贺凤香在事故发生时佩戴了安全头盔,也不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尹水林在转弯时未能提前开启转向灯,其以举手示意的方式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方式,不能免除其自身的责任。因此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合理、有效、真实;

二、伤残鉴定作出的贺凤香构成十级伤残是依据贺凤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以及结合贺凤香的临床检查得出的鉴定意见,同时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原鉴定中认定贺凤香构成十级伤残是真实有效的;

三、庭审中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不能采信。其中证人肖某某、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在事故第一现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经过仍然应当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证人敖某某在主观上对摩托车驾驶者有偏见,并且其作出的陈述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贺凤香不利的一个因素是,贺凤香构成十级伤残的部位在耳朵,而贺凤香在乘车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也就是说贺凤香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已经确定情况下,为贺凤香争取将其自身责任比例降到最低则是对其利益的最大化。

【办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贺凤香的各项损失共计101402.86元(承办律师起诉提出金额为102970.86元),案外人刘义平承担事故30%责任比例,被告尹水林承担60%责任比例,原告贺凤香承担10%,扣除尹水林已经在诉前支付的13460元,综上被告尹水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应支付贺凤香各项损失共计75958.92元。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首先,案件中需要确定的责任各方的主体问题。受援人是乘车人,乘坐的是其丈夫的车辆,而其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是承担次要责任的,对方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确定被告主体时是一并将丈夫刘义平以及对方驾驶人作为共同被告,还是选择只单独起诉对方司机且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追究对丈夫部分的责任。

其次,需要确认各方在本次事故责任中各方的责任比例。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为主要责任一方占事故比例的70%,次要责任一方占事故责任比例的30%。而对于自身在事故中虽然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但是对于比如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等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需要对最终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者,案件中各项损失的确定。残疾赔偿金需要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均应当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为准。各项损失在提起诉讼时尽量以法律等规定的最高值为标准提起诉讼,实务中判决的金额可能低一些但是这样可以尽量保证当事人获得最高权益。

最后,结合本案中的各项实际情况在庭审中是诉求的正确提出,证据的使用以及对观点的提出使得贺凤香得到的判决与诉前预计的结果基本一致,使得受援人得到了有利的判决,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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