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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

郭某诉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及第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石爱莲

2013年12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    告:郭某

被    告:长沙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被    告:刘某

第 三 人:周某

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开发商株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了开发商房地产公司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某小区水电工程等项目,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不得分包、转包。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将该水电工程分包给项目经理即被告刘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刘某全权委托第三人周某处理相关工程事项。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周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电线、电缆的《订货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相关产品,但对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对帐,确认尚欠原告电线、电缆货款33万元整。此后,第一被告以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为由、第二被告以项目总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无奈之下,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一被告集团公司认为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既没有加盖集团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合同中仅有第三人的个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石爱莲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认为原告合同中第三人签字的行为是否与第一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是本案的突破口。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把关较严的实际情况,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起诉前先应该做好外围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套从各个渠道获取有效证据的方案,先后前往工程开发商单位的工程部、财务部,分别调取第一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从开发商财务部调取了第一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由其项目部向开发商出具的相关书面函件以及第一被告开具的相关收款凭据等一系列资料,在此基础上代理律师庭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是第一被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个人的违法分包合同内容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二是从法律构成要件来看,第三人周某的行为系第一被告集团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交货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且全部产品均已实际用于第一被告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四是在开发商付款过程中,第一被告已对第二被告刘某、第三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认可,不仅下达了相关委托书,而且对相关款项均已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合同中第三人签字的行为与第一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该案中第三人作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的行为与第一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判决本案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历时近两年,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收回了全部欠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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