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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

案件类型  刑  事
案    由  吴某涉嫌挪用资金罪
办理方式  侦查阶段辩护
承 办 人  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爱莲  晏晴
 
【案情介绍】
     2012年6月3日经营邮政代办点的吴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株洲晚报第一时间将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在《本城·警事》专版刊登《经营一个邮政代办点的他挪用20余万元代收的话费等其他费用,目前该男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天元警方刑事拘留》的文章。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家属委托后,指派经验丰富的主任石爱莲与晏晴律师共同承办该起案件。承办律师通过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调查相关案卷,查实:2009年3月起,某县邮政局将其承接的收取某镇代办点农电用户电费、话费等业务委托给吴某经营。吴某从某县邮政局购买相应设备、租赁经营网点,并试营业两个月后,于2009年5月1日与某县邮政局签订了一份《某县邮政局社区服务站业务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某在三门镇代理有关邮政业务,并对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社区服务牌、站品牌等制作费用各自承担比例、乙方(吴某)所应承担的风险保证金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该协议中第二条第3款:“代收电费0.3元/笔计酬”的约定所持意见不一致。一方面,吴某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按每户按月交费,每年12次,总共2万户,每笔0.3元,自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某县邮政局应支付的酬金为96000元,但另一方面某县邮政局却认为哪怕客户一次将16个月的电费一次交清也只能按0.3元计酬,如按邮政局该理解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吴某投入前期设备设施、租赁房屋经营、再加上一家人的劳动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邮政局收取款项达249万多元,如按邮政局该解释却仅能收取远低于其投入成本的报酬),由此导致吴某经营过程中严重亏损,且某县邮政局从未与吴某对帐,也未向吴某支付酬金,导致吴某留置一小部分营业款。为此,2010年9月,某县邮政局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吴某等人,要求两被告缴付拖欠的代收电费等费用24万元、逾期缴付违约金5472元,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吴某向原告某县邮政局交纳营业款240000元;二、由原告某县邮政局向被告吴某支付酬金9273.94元(向原告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但事隔两年后,某县邮政局于2012年4月向天元警方报案,天元警方遂于2012年6月3日以挪用资金罪将吴某刑事拘留,并将其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该局于同年6月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吴某。
 
【承办过程】
     基于接受委托时间紧,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分头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并从株洲县人民法院调取原经济纠纷案件全部档案相关资料,加班加点进行认真细致分析,并认为本案纯粹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犯罪嫌疑人吴某并不具备公安机关认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且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该罪的主观故意,并将该案作作为重大案件提交本所集体讨论。在此基础上分别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一份详实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从事实与法律角度详细阐述了犯罪嫌疑人吴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
    首先,本案属犯罪嫌疑人吴某与某县邮政局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因该案中当事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在近二年后以同一事实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这严重违背了“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纠纷”的基本原则。
    第二,该案已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下达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案最多是属于经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公安机关对该同一事实再予以刑事立案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
    第三,犯罪嫌疑人吴某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既不是某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也从没有享受该单位工作人员的任何待遇,相反,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作为乙方不仅应缴纳风险保证金,而且对于前期投入的设施设备等全部费用已由犯罪嫌疑人自行承担,双方完全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吴某根本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
    第四,从主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吴某不存在挪用资金的犯罪主观故意。本案经济纠纷的发生仅是由于双方对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代收电费0.3元/笔计酬”的不同理解不一致才导致,吴某自始至终不存在挪用资金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不应对吴某批准逮捕,并应立即释放吴某。
     承办律师通过反复与侦查机关(包括与办案机构及其法制部门)、检察机关沟通,最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委会讨论并全部采纳辩护律师意见。
 
【承办结果】
     2012年6月14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吴某”,随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立即释放本案吴某,并给予犯罪嫌疑人吴某一定金额的赔偿。
 
【办案思考】
     本案通过承办律师的艰辛付出,最终能够达到不予批准逮捕并立即释放吴某的结果,成功办结本起刑事案件,基于律师一开始就抓住了案件核心:从法律层面来讲,一方面在于案件所涉事实已在民事诉讼中以吴某与某县邮政局间经济纠纷的形式予以处理,且相关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公安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又进行刑事立案与我国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相悖;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紧紧围绕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及犯罪客观方面,本案中吴某既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也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更没有挪用资金的客观行为,而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因而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
    同时,承办律师在牢牢把握住案件关键点的基础上,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充分、有效沟通,最终办案机关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达到吴某无罪释放的结果。本案承办律师,立足于案件事实,明确合同纠纷与刑事案件的界限,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有理、有力、有节,成功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律师办理涉嫌刑事的经济类案件提供了良好借鉴。
(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  袁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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