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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类型  民  事
案    由  马某诉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办理方式  诉  讼
承 办 人  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爱莲
 
【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31日,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曼哈顿花园EY、YF段锚杆护坡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方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曼哈顿花园EY、YF段锚杆护壁工程发包给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约定EY剖面工程量暂定946㎡、YF剖面工程量暂定为1100㎡,同时该合同约定周边关系协调费(实际为赔偿王某华的土地占用费)拾万元,该费用已摊入合同综合单价内。为实现预期目的,保障所承包工程得以顺利实施,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于施工合同签订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按160元/㎡的金额作为乙方(马某)前期费用(含建设方给王某华土地占用费10万元在内,面积约1100平方米)。超出1100平方米以外的工程量,按结算时工程造价8%作为乙方协调费用”。即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马某的合作款项应为69.1元/㎡(160元/㎡-100000元÷1100㎡=69.1元/㎡),而实际的费用应根据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施工,协调与建设方及周边关系,防止阻工闹事”。此后,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给建设方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但后因马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村民阻工,建设方工程设计方案整体变更,致使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11日,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在结算中明确: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64.555㎡,且建设方认可湖南某工程已代付给王某华土地占用费5万元。
马某认为,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未向其支付合作工程款,于2014年2月28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过程】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原告协调将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曼哈顿花园EY、YF段锚杆护坡”工程落定由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作款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协调下被告确实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同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1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作协议》,而且后继在原告协调下被告还承包了一些工程,可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在支付前期的5万元合作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合作款(工程预算费及协调费用)1388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款滞纳金79000元。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双方原约定结算款项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面积为依据,且包含了建设方赔偿给王某华的土地占用费,但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能履行协调义务,导致被告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被告只施工了264.55㎡,建设方也只赔偿给王某华5万元土地占用费。原告基于合作协议应得款项仅为18280.75元,同时对建设方应赔偿给王某华的剩余5万元土地占用费应由案外人王某华找建设方主张相关权利,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责任。
     2014年3月17日,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石爱莲律师代理该案件。承办律师通过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及对案件相关材料的分析,认为:双方合作时间较长,除案件涉及的项目,双方另有其他合作项目,而且委托人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基本无异议,双方分歧的焦点是合作费用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随后,承办律师向委托人分析了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提出调解是案件的优选,并提出了围绕合作费用问题制作了调解方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从被告方实际施工面积确定合作款项的金额;确定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同时需要区分被告方责任与案外人建设方责任,着力将原告主张的预算费与协调费降到最低。委托人在听取承办律师的意见后,同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表示愿意承担自己一方的相应责任。
    在明确案件基本思路后,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承办律师搜集并提交了七份证据材料:《曼哈顿花园EY、YF段锚杆护坡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被告与建设方施工联系单、《解除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原告本人向建设方的报告及证人证言。该七份证据证明:首先,确认双方确实因锚杆护坡工程有达成了合作协议;第二,双方合作款项的计算应以69.1元/㎡为计算标准,而结算的具体金额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第三,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马某未履行双方约定的相应义务,致使被告与建设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未能达到预期目标。
    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结合证据材料对案件所涉事实对双方的合作情况、项目过程中矛盾的缘由以及案外人责任与被告责任的区分等角度与原告马某进行交涉,被告也表示不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最终原告表示愿意调解并在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作出让步。
 
【承办结果】
     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原告马某支付5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思考】
     合同法律关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相关主体设立合同进行合作是基于主体间存在共同的利益诉求,力图设立互利共赢的局面。但因各个主体间利益的差别与客观情势的变化,主体间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比较大,同时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诉求,使得调解成为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对双方在曼哈顿花园护坡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一方负责工程施工,一方负责相关周边工作的协调,以求达到双方共同盈利的目标。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马某未能按预期将相关义务履行到位,致使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解除,导致被告无望实现订立合同时期待的结果,也直接导致原告难以收到相应合作款项,最终酿成纠纷。也是基于双方共同盈利这一诉求,最终双方能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在化解双方纠纷过程中,承办律师不是简单的站在被告立场据理力争,而是在了解到双方还有案外其他合作项目时,很好地把握双方具有良好合作关系这一有利因素,让双方认识到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既使得本次纠纷平和解决,也使得双方的合作关系能够在其他项目延续,取得了另委托人非常满意的效果。
(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  石爱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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