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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凤等诉株洲市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刘秋凤等诉株洲市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邓子青[1]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秋凤因怀孕39周+3,2007年9月24日22时出现不规律腹胀,于9月25日3:00步行入住被告株洲市中医院分娩。9月26日1:45分,胎儿娩出;同日4:55分,婴儿死亡。原、被告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经尸检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确认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因双方就有无“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
 
二、争议双方的主张
    原告刘秋凤诉称,其因怀孕39周+3,2007年9月24日22时出现不规律腹胀,于9月25日3:00步行入住被告处分娩。
入院前原告在有关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常规检查及入院时体查均正常。2007年9月26日1:45分,胎儿娩出。被告《新生儿护理记录》显示:胎儿娩出后评3分,立即予清理呼吸道、吸氧、口对口人工呼吸……等。同日4:55分,婴儿死亡。被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刘秋凤毛毛,出生日期2007年9月26日,死亡日期2007年9月26日,实足年龄3小时,根本死亡原因为新生儿重度苍白窒息”。
因原、被告双方对婴儿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有关部门于2007年9月26日对死婴进行了尸检,《尸体病理解剖诊断书》(2007年10月9日)分析新生儿的致死原因是:“肺组织大部分未张开,肺泡塌陷、并有肺出血及肺水肿等,窒息缺氧死亡”。对尸检结论,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
此后,原告向株洲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根据株洲市卫生局的委托,于2008年1月16日做出株医鉴[2008]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1436.89元。
被告株洲市中医院辩称,“条例”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因此原告方适用的赔偿标准存在错误,本案只能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因“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并无“死亡赔偿金”一项,因此,原告方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仅对原告刘秋凤毛毛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原告因正常分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陪护费用,不应也不可能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
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较大,且本案系株洲市第一例“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有无死亡赔偿金”案件,所以案件的进展引发了医疗机构的广泛关注。
 
三、律师承办过程
    2007年11月5日(尸检报告出来后将近一个月),原告委托本人起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需提交的《患方陈述》等法律文件、参与该纠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宜。承办律师在查阅大量的医学资料后提出了系统的陈述意见,认为:因医方对患者分娩情况估计不足、临产监测不力、未认真观察分析患者产程情况、未采取有效的助产措施等,导致婴儿缺氧窒息死亡,责任全部在医方、本案已经构成医疗事故。株洲市医学会较为全面地采纳了律师的观点,确认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在起草诉状过程中,承办律师认为,新生儿系活体,虽在出生后三小时死亡,但已经取得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享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条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权利。
为达到证明目的,承办律师认真调取了被告的医疗病案资料,将《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固定,第一步解决新生儿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答辩时提出,“条例”中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内容,故,不能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系用于“原发疾病”的治疗,因此也不能由被告承担。
因死亡赔偿金是本案诉讼请求中金额最大的项目,因此,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中,有无死亡赔偿金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查阅有关资料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意见并不一致,在株洲市的司法实践中亦尚无先例。
    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的代理律师收集、查阅了大量文献资料及理论著述,强调:“条例”并没有排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且“条例”与《民法通则》间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颁布施行的时间均在“条例”与《民法通则》、“通知”之后,根据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新解释的适用优于旧规定的内容;医疗事故致人死亡,如加害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不但不符法理,而且将形成重大的道德风险。等等。原告代理人并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法理依据进行了仔细分析与说明。
 
四、承办结果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3],判决被告(责任比例为8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含原告刘秋凤住院分娩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246454.46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4]。在终审判决中,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死亡年龄的实际情况变更了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十年,其余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五、律师解说
医疗纠纷的处理业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从数量上来看,美国因医疗过失致死人数平均每年近10万人;英国的情况更糟,报告称2005年3月到2006年4月间,英国全国报告约50万起医疗事故,一年当中发生超过5万起医护人员给错药的事故;在医疗技术比较发达的德国,2006年已经被证实的医疗事故有3900例;日本甚至沦为“医疗事故天国”。悲剧的发生大都是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其中,60%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美国)。医生的单纯失误和医生的注意力不足,是导致日本医疗事故的两大原因[5]
在患者与医院两大阵营利益的博弈过程中,法学理论及立法均有长足的发展。
本案发生于我国《侵权责任法》[6]颁布实施之前,因此出现了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与分歧。《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使实务界的某些分歧暂时有了一个结果。但时至今日,笔者认为对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及侵权理论的探讨仍十分必要。
    (一)、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原告应否获得“死亡赔偿金”?
此前,学者们在讨论选择适用“条例”、《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时,是从整体上讨论适用何种赔偿标准,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来探讨法律或法规的适用,其中也有观点涉及到使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来分析选择适用“条例”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及意见也强调,“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规定处理”。[7]而对《条例》中缺乏“死亡赔偿金”项目的立法理由以及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应否支持患者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的现实问题未置任何评论!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也导致医疗机构对“条例”存在一定的误解。
笔者认为:
1、“条例”中虽然没有写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但是“条例”并未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也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翻遍《民法通则》全文,并未见写有“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在立法上只采用以“等”的方式进行概括性规定。[8]《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这么多年,没有任何人说《民法通则》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现在出现“条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观点只能说是对“条例”的误读。
从立法权限及立法技巧的角度来说,“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可能作出超越《民法通则》内容的规定,即便“条例”的制订时间在《民法通则》之后也只能这样。因此,“条例”中没有明确写明“死亡赔偿金”项目及计算标准也就成为合理!但是,立法上的此种安排,并不意味着《条例》对“死亡赔偿金”项目的排斥或者拒绝。
某些人(包括本案被告)认为,“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此种观点大错特错!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予以充分说明。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一项众所周知的有关法的效力层次的规则。但是,在适用该规则时,必须明确此处的“特别法”与“一般法”是以“同一制定主体”为前提对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的分类。不是“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区分问题。[9]“条例”与《民法通则》显然不是同一机构制定,因此,“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也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本不存在“优先”适用“条例”的法律依据。相反,因“条例”仅为行政法规,其位阶处于作为“法律”的《民法通则》之下,“条例”的内容及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均应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2、应当以“良法”的视角来解读“条例”[10]
“良法”应充分体现现代法的一些价值要求,诸如民主价值、人权价值、公平正义价值等。[11]“良法”包含着人们比较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和标准。[12]
“条例”的制订、出台,其原意当然主要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从条文数量上还是从规定的内容、制度的安排上分析,“条例”都是从患者维权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尤其难能可贵的是,“条例”没有采取区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不同身份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以“良法”的视角来解读“条例”,可以当然得出如下结论:无论伤残或者死亡,受害人必将得到同等的保护与救济。
如果“条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那么,就会出现伤残结果获得的赔偿比死亡结果获得的赔偿要高,有违法理;按照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医方过错重、患者损害后果大,得到的赔偿反而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难以服众,无论在法律效果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不好。[13]而这还不仅仅是一个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更是一个重大道德风险的诱发因素。
3、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出于种种原因,没有漏洞的法律秩序是不存在的。”[14]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或者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以及法条的不完整等等,均可视为法律上的“漏洞”。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与“条例”中未明确写入“死亡赔偿金”,系受历史条件、立法技术的限制,可在法律的适用阶段予以弥补。法学理论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如对法规用语的含义和范围产生疑问,应通过使用可资利用的各种帮助和资料来确定立法目的,并将发现的立法目的予以实施;应在整个法律秩序中寻找答案。[15]
在我国,“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16]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弥补”前述“法律漏洞”的法定形式。既然《民法通则》在适用上已经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包括“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那么,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制订的“条例”中的赔偿项目,在适用过程中当然地应按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来具体处理赔偿事宜。否则,将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之嫌疑。[17]与此同时,贯穿于我国法律秩序的“公平与正义”精神方能得到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实务角度还是从法理角度分析,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原告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两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理论界对“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曾存在一定的争论。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物质赔偿范围,而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将“死亡赔偿金”看作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重大问题。[18]
“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或称“物质性赔偿”,是指从侵害结果发生的损害的性质来看,属于经济上的不利益(利益受损)之意。包括身体伤害所必需的治疗费等现实已经蒙受的利益损失(积极损害)以及因身体伤害而使将来应得收入减少等财产增加受阻的利益损失(消极损害)。[19]
    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也经历了从模棱两可到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抚慰的双重属性,再到定位于精神抚慰金直至转为财产赔偿属性的立法及司法过程。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的变化,可以看出保护被侵害人的力度逐步加大。[20]司法实务界也将《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国家立法首次”明确“死亡赔偿金”为财产属性的“标志”。[21]法律条文的安排、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原则、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以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等等均能体现出其与“精神抚慰金”的区别。[22]因此,在我国的现阶段,“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已有法律依据上的定论。
 
    (三)、“死亡赔偿金”能否调整
诚然,人的生命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赔偿额。[23]人身损害赔偿是用金钱评价本来无法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和身体的损害。[24]
除了德国民法采取“完全赔偿原则”之特殊立法例之外,其他各国民法一般都采取了“限制赔偿原则”,即将应该赔偿的损害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而且,即便在德国,后来也设法以“相当因果关系论”对应该赔偿损害的范围进行限定。[25]
我国的赔偿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全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受制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绝对化。[26]
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年限的做法,可以视为前述“限制赔偿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除了作出最长计算年限的规定,还对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受害人规定了不同的计算年限及最低计算年限。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主要考虑的是国民的平均寿命以及不同年龄阶段的人获得收益的可能性。
在笔者提及的本案当中,受害人死亡时仅出生三小时,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就年龄低于18周岁的受害人应当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作出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在两原告将新生儿抚养至18周岁的过程中,两原告将付出的巨大代价现因新生儿的死亡已毋须支付的事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核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0年,是合理与恰当的。
 
 
 
 
 
 
 
 
 



[1] 作者系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门从事医患纠纷案件处理长达八年时间,只代表患者及其家属进行维权。
[2] 详见株洲市医学会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株医鉴[2008]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3] 详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4] 详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5] 详见《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分析报告》,邢学毅编著、常林审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序言P.2-P.3。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 详见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ƒ》,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P.1503-1507,P.1511-15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法[2003]20号)亦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8] 我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9] 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P.91也有相同表述。
[10] 针对“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很多人发表了不同的看法,甚至有人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条例’,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这些观点详见《首席医学网》2007年1月24日登载的沃中东的文章:《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新浪网2010年6月30日转载《法治周末》文章:《医疗事故鉴定体系面临存亡抉择 各方意见不统一》;杨立新教授2009年3月26日发表的《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及其司法审查》;中国法院网2008年12月22登载的亢电中的文章《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等文章。
[11] 详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P.358。
[12] 详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P.350。
[13] 详见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ƒ》,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P.1518。文中作者虽然是在讨论“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时作上述表述,但笔者认为,将这段话用于评价“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原告应否获得死亡赔偿金”时更妥。
[14] 详见[德]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P.348。
[15] 同上,P.12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P.559。
[16]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9月2日、2006年10月31日修订)
[17] 详见我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56条、第79条、第87条等规定。
[18] 详见《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分析报告》,邢学毅编著、常林审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P.175。
[19] 详见夏芸著《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P.277。
[20] 详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P.132-138。
[21] 同上,P.133。讨论的虽是“残疾赔偿金”,但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是一致的。
[22] 同上,P.137-138。
[23] 同上,P.134。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315。
[24] 详见夏芸著《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P.280。
[25] 同上,P.259。
[26] 详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P.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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