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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杨等被控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

一、案情简介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11月9日就被告人邹杨、曾杰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邹杨,1974年5月29日出生,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邹杨、曾杰分别利用担任株洲东方广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副总经理和户外广告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为客户代领广告优惠返还款的名义从东方公司套取现金25笔,共计人民币27.3万元;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邹杨伙同曾杰利用代表东方公司与客户单位签订广告合同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采取阴阳合同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1.5万元和消费券2.7万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诉辩主张
检察机关认定(1)、从2006年6月份开始,邹杨利用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经办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广告合同的签订、广告发布等业务过程中,伙同曾杰,虚构“客户单位广告发布存在质量问题,客户要求赔偿”为由,以这九家客户单位的名义从东方公司领取“优惠款、业务返款”25笔、共计27.3万元据为己有【以下简称为起诉书的第一笔指控】;(2)、邹杨利用自己在代表东方公司与株洲步森服饰有限公司、株洲元大实业有限公司、株洲雅润涂料有限公司、黄程足浴红旗店等四家单位签订合同过程中,代表公司收取了上述四家单位的广告款,私自截留1.5万元现金和2.7万元消费卷,然后使用低于真实合同金额的假合同向公司报帐,将截留的1.5万元现金和2.7万元消费卷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被告人邹杨、曾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邹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1、4款之规定。
控方证据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东方公司董事长汤志宇的报案材料、公司员工工资制度、提成制度,拟证明被告人邹杨领取的25笔“优惠款、业务返款”与工资、提成无关,不属于邹杨合法所得;(二)、邹杨领取25笔款项的领据、广告发布合同、客户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邹杨以客户单位名义将这25笔款领出后并没有支付给客户单位,而是据为己有;(三)、相关证人证词以及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拟进一步证明邹杨以客户单位的名义领取25笔款的事实;(四)、东方公司与株洲步森服饰有限公司、株洲元大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邹杨从上述四家单位领取广告款的领据,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五)、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拟证明邹杨领取的25笔共计27.3万元款项以及利用虚假合同侵占的1.5万元现金和2.7万元消费卷全部系邹杨职务侵占的犯罪所得。
而被告人邹杨的主张是:(1)、自己以“优惠款、业务返款”名义领取的25笔共计27.3万元款项全部是东方公司支付给公司员工的额外奖励,为了避税,故以“优惠款、业务返款”的名义支付给了员工。此次报案纯粹是汤志宇制造伪证意图陷害职工;(2)、所谓的“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受害人单位现金1.5万元,消费卷2.7万元”完全是不存在的事实,假合同是汤志宇授意制作的,自己完全按真实合同的金额将广告款交回给了公司,只是将款项交回公司时公司开具的收据已被公司收回,邹杨已无法举证。
 
三、律师承办此案的过程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邹杨领取的25笔共计27.3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还有邹杨是否实施了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公司1.5万元现金以及2.7万元消费卷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邹杨在已全部领取完了其正常的工资、奖金和业务提成后,不存在公司再以优惠款、业务返款的名义支付员工额外奖励的事实,所谓的优惠款、业务返款肯定不应属于邹杨所有。
通过律师仔细查阅案卷,并通过律师对被告人以及报案人的多方了解,律师的职业敏感告诉我,此案绝对有问题。案发前邹杨要求辞职而汤志宇坚决不同意,并强求邹杨为汤志宇打一辈子的工,事后邹杨强行离开公司,由此惹怒了汤志宇并导致汤志宇报案。此案公诉机关的指控貌似铁证如山,然而却漏洞百出。为此我决定对此案作无罪辩护,我的整个辩护策略是:
 1、首先,律师充分利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证人、受害人的这一环节揭露汤志宇报假案的事实。
针对第一笔指控,汤志宇报案称:“所谓的优惠款、业务返款是专指公司针对广告质量问题而支付给客户的广告退赔款。邹杨虚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以客户单位的名义从公司骗取广告发布款25笔”。针对汤志宇的这一说法,庭审中我详细询问了汤志宇关于公司退赔客户广告款的规章制度,汤志宇当庭称:“按公司规定,当广告存在质量问题时,公司事先必然要与客户达成关于退赔广告款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要报董事长汤志宇批准,公司业务员才能代表客户将广告款领出”。由此说明,如果邹杨真的要虚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并冒领公司退赔给客户广告发布款的话,则必然要伪造很多虚假的与客户的这种补充协议,否则无法将款领出来。而本案中无任何此类虚假的补充协议。
其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庭审中我询问了东方公司财务主管田园花,田园花当庭证实了两个事实:其一、东方公司收取了株洲步森服饰有限公司、株洲元大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客户单位广告发布款以后,公司均按真实合同的金额向该四家单位开具了发票。由此证明汤志宇明知与上述四家客户单位的真实合同金额,否则不可能按真实合同金额开具发票;其二、邹杨收取了上述四家单位的广告发布款后交回公司时,公司会向邹杨出具收款凭据,但邹杨手中保存的这份收款凭据在公司将提成款支付给邹杨时公司会将原件收回,因此邹杨到底交回东方公司多少广告款邹杨已无法举证,因为这些证据已全部由东方公司持有。这样邹杨就免除了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将广告款全部交回公司的义务。

  1. 通过控方证据体系的漏洞来推翻起诉书对邹杨的指控。

针对起诉书的第一笔指控,邹杨陈述公司以“优惠款、业务返款”的名义给员工发放额外奖励时会在广告发布合同书的背面注明“支付邹杨业务提成或业务奖励”的字样,而金额恰好等于邹杨领取的这25笔款中的每一笔,但这些文字标注一般使用铅笔书写,多数已被汤志宇擦掉,然而擦掉后的痕迹仍依稀可见。对于这一关键事实辩护人提醒法庭应当予以重视,这是汤志宇制造伪证的最直接证据。
针对起诉书的第一笔指控,控方提供了广告发布合同、员工的业务提成单,通过员工业务提成单证明了如下事实:即员工每签订完一单广告发布合同后,公司会按合同金额4%的比例给员工业务提成,然而在向邹杨支付这4%的提成时,公司并没有全部按合同金额计算提成,而是扣除一笔费用不作为提成基数,扣除的这笔费用正好是邹杨领取的25笔款中的某一笔。这更进一步说明这25笔款绝非“因广告质量问题而返还给客户单位的广告返还款”,因为合同刚签订时广告还没有发布,何来的质量问题!

  1. 通过查找公安、检察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来推翻控方对邹杨的指控。

首先,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不对证据原件进行封存,原件仍然交汤志宇保管,复印件上无公安机关加盖的复印属实的公章,这样做的最严重后果就是给汤志宇伪造证据提供了最直接的便利,如上述提到的广告发布合同书背面用铅笔书写的文字被汤志宇擦掉的事实就是汤志宇伪造证据的直接表现。其次,公诉机关有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辩护人曾申请公安机关调取东方公司对四家客户单位开具的发票存根,对此公安机关专门作了调查并将该调查结果提交给了公诉机关,然而公诉机关却拒不提交给法庭。这说明公诉机关在搞有罪推定。
4、通过律师举证以证明东方公司还存在其他人以“优惠款、业务返款”的名义领取过业务奖励的事实,并借以说明东方公司普遍存在以“优惠款、业务返款”的名义向员工支付额外的业务奖励的事实。首先,辩护人调查了受害人单位业务员张书航、王勇等五位证人,这五人均证明东方公司普遍存在这种以“优惠款、业务返款”的名义给职工发放额外的业务奖励的情况,其中证人张书航、王勇等均领取过这种业务奖励;其次,通过调查取证,辩护人获取了东方公司总经理廖建国在代表公司与湖南经世置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客户单位签订合同时廖建国同样以上述三家客户单位的名义从东方公司领取“优惠款、业务返款”的证据,并且此款同样被廖建国据为己有,由此进一步说明“优惠款、业务返款”其实就是业务奖励。
通过律师的辩护,汤志宇报案所依据的基本理由已被全部推翻,此案公安机关立案之基础已不复存在。汤志宇报案所称的“邹杨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纯粹是虚构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打击报复辞职职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邹杨犯有职务侵占罪。
 
四、承办结果
此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向法院撤诉,2010年12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公安机关认定邹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五、律师解说
因报案人汤志宇系株洲市政协委员,其利用担任政协委员的便利条件以政协提案的形式向中共株洲市委提出了严惩邹杨、曾杰的要求,此案株洲市和芦淞区两级党委、两级法院、两级检察院都极为关注。那么作为辩护人当遇到这种影响较大、领导关注的案件时既是挑战更是机遇,律师办理此案过程中首先做得比较成功的就是将律师对此案的观点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做了反映,使得领导们完全了解了这个案子的真相。这个案件之所以检察机关能够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得到了有关领导的支持。其次,律师在办理刑案过程中要敢于取证、善于取证。所谓的敢于取证是指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要以维护公平正义为首要追求目标,对于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据律师要有勇气去调取;所谓善于取证是指律师取证过程中要善于保护自己,取证时应注意证人证词能和书证、单位证明结合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特别是证人证词要尽量和书证能相互映证,既提高了证人证词的证明效力,同时也不会留下“律师伪证罪”的隐患。还有就是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形成强有力的辩护观点,公诉机关看似强大的证据体系有时会因为侦查程序上的瑕疵而处于崩溃。
 
编写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  张大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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