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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转化为抢劫 既遂未遂是焦点

盗窃转化为抢劫  既遂未遂是焦点

 
案件类型  刑事
办理方式  诉讼
指派单位  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武琳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参加招聘,由于身上的现金已经用完,便想盗窃机动车辆作案,将其老乡“老三”所在加工厂的一把黄色“一字起”作为作案工具放在自己口袋里。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工学院前门一私房前,见院内停着一台没有锁大锁的枣红色“轩博立马”电动车,便拿“一字起”插入该电动车的电门,因未能撬开电门锁,遂推着该电动车离开现场,才推出二、三十米元,就被被害人黄某某及其朋友龙某某、龙某发现,被告人吴某扔下电动车逃跑,被追赶后藏匿于一私房四楼的厕所内,并将“一字起”扔进厕所的下水道内。被害人黄某某追至厕所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将其拉出厕所,被告人吴某见只有被害人一人,便想继续逃跑,随即举起拳头打向被害人黄某某,打中黄某某右侧额头,并踢了黄某某的右腿一脚,将黄某某放在裤口袋里的手机屏幕踢坏。随后,龙某、龙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黄某某一起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盗的轩博立马电动车的价值为1500元。到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其家属没有为其聘请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之规定,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发送到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立即指派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武琳为法律援助律师,为吴某涉嫌抢劫案提供辩护。杨律师接受指派后,当天即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查阅、复印案卷材料,并两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吴某,向他了解案发时的具体情况。经过仔细阅读案卷,反复分析案情,法律援助律师认为:本案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劫案件,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这点没有异议,因为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法发[2005]8号)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被告人吴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受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既遂?如果是未遂,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与既遂相比将大大降低。通过仔细分析相关的法律文件后,律师对本案被告人吴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观点充满了信心,决定以此为重点,为其提供辩护。
第一次开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机关未派员参加庭审。因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吴某的犯罪属于未遂,法院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择日再次开庭。
第二次开庭,因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方面没有争议,只是对既遂还是未遂有争议,所以案件很快进入法庭辩论程序。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而抢劫罪属于行为犯,一经实施便是既遂,故本案不存在未遂,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有期徒刑之间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对此观点,辩护律师指出:被告人吴某是在盗窃过程中即被发现,他随即将车辆扔掉逃离现场,所以犯罪行为并未完成,只是在抓捕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才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根据法发[2005]8号文件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而本案被告人既未劫取财物,又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很显然是抢劫未遂。此外,辩护人还提到: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又能当庭认罪,属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科以适当的刑罚。
最终合议庭在认真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观点并综合分析了本案的具体案情之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件点评】
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个律师承办每一个案件应当秉承的基本态度,而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律师的不懈努力,能够被法庭采纳其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而得以维护,应当是每一个律师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要达到这一目标,就要求我们律师一要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二要对具体案件细节有充分的认识。本案辩护律师关于“犯罪未遂”的观点能够成功被法庭采纳,在于辩护律师对案情的翔实了解,以及对法条的正确理解。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从法理上讲,所有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未遂的形态,抢劫罪也不例外。只有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以及敢于挑战权威的勇气,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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