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通知公告

株洲市律师协会见习毕业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会见习毕业生的见习活动,加强见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保障见习活动的秩序和质量,根据市人社局《株洲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见习毕业生为申请到株洲市律师协会见习基地见习的优秀生源、高校毕业离校且两年内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高考后被录取的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的学生),其见习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见习人员管理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株洲市律师协会见习基地的见习岗位设在市直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服从市律师协会见习人员管理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并承担相应职责。见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市人社局、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见习人员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高校毕业生见习资格审核及见习补贴审核发放工作。  
(二)建立见习人员花名册和数据库,并将《参加见习高校毕业生名册》和相关材料报市见习基地管理办公室。
(三)制定见习活动规章制度,对见习人员见习活动进行考核,开展评优活动。
(四)负责按规定及时落实见习人员见习期待遇,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费用由见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
(五)见习基地、见习人员双方任何一方需与对方终止见习协议的,按照《株洲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有关约定进行,并报市人才开发中心备案。
(六)定期或不定期到设立见习岗位的律师事务所,了解见习人员的思想动态、工作表现、遵纪情况;负责定期向市人才开发中心上报见习情况。
(七)见习人员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见习岗位工作条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设立见习岗位的律师事务所职责
(一)制定见习方案,确定安排见习岗位和指导老师。组织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活动,落实各项见习措施,承担见习人员在见习期的学习、工作及劳务等活动的全部责任。
(二)负责见习人员的日常管理、思想教育、专业知识传授和上岗实践等。
(三)对见习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工作任务、技能培训、应达到的工作要求、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应遵守的各项纪律等履行告知、教育、管理督查的义务。
(四)为见习人员提供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与见习人员签订《见习协议书》。
(六)负责定期向市律协见习人员管理办公室上报见习情况。见习期满后,对见习人员进行考核鉴定,出示《就业见习鉴定表》。
第六条  申请见习人员的见习期不超过十二个月。 
见习人员在见习期间应当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实务训练,遵守见习管理规定,见习期满接受市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二章 组织报名
第七条  通过人力资源机构不定期举办供需见面交流活动,接受报名。
第八条  到株洲律协申请见习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品行良好。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优秀生源、高校毕业离校且两年内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申领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发的《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九条 报名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见习人员身份证、毕业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实习证等复印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有本人姓名及编号,其他为空白,下同)或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株洲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申请登记表。
(三)录有参加就业见习单位、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毕业证编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空白件)或者就业失业登记证编码、见习起止时间等信息的电子文档。
第十条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与见习人员签订《株洲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并报市人才开发中心。
 
第三章 开展培训
第十一条 组织对见习人员开展培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行政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协会应制定培训的计划,培训师资力量主要由本市执业律师和律所行政主管构成。同时,根据培训内容选聘大学法学教授和株洲市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专家及律所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三条  见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协会所属市直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见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见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四条  见习指导老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见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见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 
第十五条  见习指导老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见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见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见习人员学习掌握行政管理规则; 
(四)指导见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见习人员的见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见习结束时对见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见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见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所见习管理方案;
(二)见习期间,建立见习人员见习档案;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见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见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见习指导老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见习的工作; 
(五)对见习人员在见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六)见习人员在见习期内如参加脱产学习、通过考录从事其他工作或其他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完成见习的,应及时与该见习人员解除见习协议,并同时向市律协见习人员管理办公室报告,市律协见习人员管理办公室将及时解除《株洲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指导老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见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十八条 见习人员在见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律师协会应停止其见习: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老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见习活动的; 
(五)见习期间严重违反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反见习管理规定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行为的。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接收见习人员资格:
(一)无法提供见习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见习考核
第二十条 见习人员见习期满后,律师协会对其见习活动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人员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实习鉴定表及株洲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鉴定表;
(二)实习人员登记表;
(三)见习人员撰写的1篇不少于3000字的见习总结; 
(二)参加实务训练撰写的见习日志及相关实务训练材料;
(三)指导老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对考核优秀的见习人员,给予表彰奖励。考核结果将在株洲市律师协会网站上公示,并报市人才开发中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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