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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突发疾病工伤难认定 法律援助帮其维权终获赔

【案件类型】民事

【指派单位】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文明

【案情简介】

受援人朱湘如系株洲华信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日入职担任公司的电焊工。2015年6月14日系星期天,公司安排朱湘如和同事周末加班完成电焊任务,下午16时许朱湘如因连续加班在进行电焊操作时突然头昏向后跌倒,人事不省,被同事紧急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朱湘如因脑出血(脑干)造成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感觉障碍和言语障碍,共住院117天。住院期间朱湘如自己支付医药费27490元,其余医药费在株洲市医疗保险处职工医疗报销,公司除了借支朱湘如一万伍千元医药费外,没有再支付一分钱费用。后来因朱湘如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相关住院医药费用,只得回老家进行保守康复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7月15日单位就朱湘如病情曾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17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株人社工伤认字[2015]13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湘如因在医院昏迷不醒,没有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事故发生给朱湘如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还带来了精神痛苦。朱湘如家属为此多次和单位就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但单位以没有认定工伤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办理过程】

2016年4月1日,朱湘如的妻子找到了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援助中心,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为受援人朱湘如提供法律援助。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申请后,立即启动法律援助程序,当天即决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明承办该案。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同受援人朱湘如及家人交谈,详细了解案情,并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对该案给予了分析,同时收集有关证据,并向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确认朱湘如为壹级伤残。

2016年4月10日,陈文明律师写好诉状,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天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发表激烈的辩论意见,陈文明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1、虽然朱湘如工作中突发疾病不构成工伤,但用人单位仍然应该基于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国务院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严重滞后,某些方面已经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应该给予朱湘如赔偿。援助律师代理意见得到了审判法官的支持。

【承办结果】

2016年6月17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11民初字681号判决书,判决单位株洲华信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朱湘如损失11.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再支付10万元。株洲华信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2016年6月27日向株洲市中院申请上诉。2016年9月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单位自愿在已支付1.5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再支付8万元,受害者朱湘如拿到了相应的赔偿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受害人朱湘如发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如果不符合,难道用人单位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吗?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朱湘如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视同工伤”情形呢?用人单位基于朱湘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病,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但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朱湘如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既然不是工伤,难道单位就可以不用对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吗?

笔者认为,朱湘如突发疾病虽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单位仍应该对朱湘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第一、朱湘如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第二种情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第二种情况,视同工伤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二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朱湘如加班期间突发疾病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构成壹级伤残,但没有死亡。如果从严解释该条,朱湘如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如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呢,这牵涉到立法上需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

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对职工突发疾病公平和合理进行赔偿,因为毕竟疾病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造成的,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并受用人单位指派、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是利益的最大享受者,因而应更多分担由此给受害职工带来的相关损失,正因为如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用《工伤保险条例》来推脱责任,而陈文明律师坚持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社会公平、道义出发,体现人文关怀,依据《侵权责任法》24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用人单位理应分担受害人损失。律师的意见得到了法官的支持,但受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制,一审法院只支持用人单位分担了20%的比例,这显然和受害人承受的损失是不成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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